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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有限公司与万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四川方烜律师事务所2023年06月12日 5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槟,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XXXXXXXX。

原审被告:云南XX有限公司攀枝花经营部,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负责人:XXX。

上诉人云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X、原审被告云南XX有限公司攀枝花经营部(以下简称:XX攀枝花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XX)川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X负担。事实理由:1.本案中万X于2017年3月8日购买案涉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万X购买车辆时本案合同已成立,万X起诉时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2.万X在2017年9月8日因车辆上户问题围堵XX攀枝花经营部,2017年8月还因为车辆落户问题向攀枝花市工商局投诉,万X在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就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知道合同撤销事由的时间应当从2017年8月至9月起计算。万莉在2019年1月10日才起诉,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已过,合同产生绝对效力;3.万X购买车辆将近三年的时间,按规定车辆购买后一个月内应当上牌落户,万X应当在购买车辆一个月后知道车辆无法上户,万X不可能在2018年12月5日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4.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万X认为XX公司生产的车辆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不能落牌上户,之后万X被案外人王X欺骗车辆可以落牌上户,但万X是知道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落牌上户。万X未因此向XX公司、XX攀枝花经营部主张过权利,仍然继续使用车辆三年,继续利用车辆牟利。万X在使用车辆期间没有导致任何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在使用车辆将近三年后,才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对XX公司、XX攀枝花经营部严重不公;5.万X所购买车辆的出卖主体是攀枝花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X起诉主体错误,XX公司只作为生产商,XX攀枝花经营部是XX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攀枝花市XX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场地不足,临时将车辆停放到XX攀枝花经营部场地内,案涉车辆的车款也是攀枝花市XX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收取;6.万X购买车辆应当有《车辆购销合同》和车辆销售发票,万X未能提供与XX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也未能提供车辆销售发票,无法证实与XX公司、XX攀枝花经营部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7.万X提交的《关于万X购车情况》用以证明与XX公司、XX攀枝花经营部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关于万X购车情况》是XX攀枝花经营部员工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写的,是一份违法证据;《关于万X购车情况》从另一方面反映出车款是攀枝花市XX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X收取的,说明车辆是攀枝花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给万X的。

万X辩称:1.XX公司提出2017年9月8日万X就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在一审辩论中已说明,XX攀枝花经营部负责人XXX在出具《关于万X购车情况》时仍然向万X承诺可以上拖拉机牌照且提供了新的临时牌照,万X以此相信XX攀枝花经营部会完成上牌工作,在工商投诉时XX公司及XX攀枝花经营部也未告知万X无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上牌义务。直到2018年12月1日,万X才从攀枝花市仁和农机监理站得到明确答复,所购车辆属于变型拖拉机,攀枝花市已经停止对该类型拖拉机上户,万X才明确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知道权利受到侵害;2.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3.万X在一审中提交了XX攀枝花经营部负责人亲笔书写并加盖了XX攀枝花经营部公章的《关于万X购车情况》,充分证明了买卖合同订立的事实,一审庭审中XX公司也明确承认XXX、XXX是XX公司的员工,从XXX、XXX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8)川XX民初XX号和(2018)川XX民初XX号案件所做的调查笔录也可得知,车辆的推销、手续的办理、购车款的收取等围绕合同的一系列工作皆是由XXX、XX完成,万X有充分理由相信购车合同的相对方是XX攀枝花经营部,XX公司对XX攀枝花经营部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万X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万X与X攀枝花经营部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XX公司、XX攀枝花经营部连带承担返还万莉购车款124800元;2.XX公司、XX攀枝花经营部连带承担万X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3.XX公司、XX攀枝花经营部连带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攀枝花经营部系XX公司的分公司,XXX、XXX系XX攀枝花经营部的员工。XX攀枝花经营部负责XX车辆的保养和维护。在攀枝花市,除攀枝花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XX车辆外,XX攀枝花经营部也在销售XX车辆。万X在XX攀枝花经营部看车时是该经营部的工作人员给万X介绍车辆的性能和配置。万X于2017年3月在XX攀枝花经营部提走斯卡特车一辆(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D3612GA0902,车架号:LKT1S1CBOG1001581。因案涉车辆无法上拖拉机牌照,XX攀枝花经营部于2017年9月8日给万X出具一份《关于万X购车相关情况说明》的材料,内容为“2017年3月8日,用户万X来我云南XXXX有限公司攀枝花经营部购车,通过和销售员XXX协商,XXX告知用户万X可以上拖拉机户,并且保证拖拉机户牌照真实有效,包括以后车辆年审。最终用户以¥124800元价格购买商品车(包括上牌费,林水箱等费用),其发动机号为D3612GA0902,车架号为LKT1S1CBOG1001581。其中车款¥124800元(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全部交于吴庆林手中。”XX攀枝花经营部在《关于万莉购车相关情况说明》上盖章,XXX、XXX分别签字。攀枝花市仁和区农牧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仁和区农机监理站于2009年12月起停止办理变型拖拉机业务”。XX攀枝花经营部的经营范围,销售:XX、斯卡特、凯沃达、格奥雷牌载货汽车(九座以下乘用车除外);汽车配件、拖拉机配件销售;汽车、拖拉机技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不含危险品)、搬运装卸、货运信息。现该经营部已未正常经营。攀枝花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攀枝花市西区市场监管局,所在地为攀枝花市西区XXXXX,法定代表人XX,经营范围:销售汽车、汽车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XX攀枝花经营部不认可案涉车辆系其公司销售,但万X购买车辆前看车是在该经营部,系该经营部的工作人员给万X介绍车辆情况及能办理拖拉机牌照,万X也是在该经营部将购车款及办理牌照的手续费交给其工作人员,并从该经营部提走案涉车辆,且售后保养也在该经营部,该经营部也在销售XX汽车。作为普通的购车者,仅是从看车、提车、交款等来判断与之交易的销售者。在万X购买车辆过程中,无证据证实XX攀枝花经营部告知了万X所购车辆不是其公司销售,故应认定XX攀枝花经营部是合同主体。因XX攀枝花经营部系XX公司的分公司,现万X无证据证实该分公司有管理的财产,其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在万X购车过程中,XX攀枝花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向万X介绍该车可以上拖拉机牌照,因其工作人员的不实陈述,导致万X产生重大误解而购买了案涉车辆。从万X提交的攀枝花市仁和区农牧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仁和区农机监理站于2009年12月起停止办理变型拖拉机业务的《情况说明》看,从2018年12月起至万X于2019年1月8日起诉,未超过三个月,万X有权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故对万X要求撤销与XX攀枝花经营部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万X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2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万X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案涉车辆也应当返还给XX公司。万X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其未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而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是为此事而产生,故本院对万X的该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万X与云南力XXXX有限公司攀枝花经营部的买卖合同,云南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万X购车款及办理证照等费用共124800元;万X退还云南XXXX有限公司斯卡特汽车一辆(发动机号:D3612GA0902,车架号:LKT1S1CBOG1001581),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由云南XXXX有限公司自行从四川省米易县该辆车停放处将车运走,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云南XXXX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二、驳回万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万X负担25元,云南XXXX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X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及万X购买车辆的出卖方是否是XX攀枝花经营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XX公司主张万X一审提交的《关于万莉购车情况》是XX枝花经营部员工因受胁迫出具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万X起诉撤销与XX攀枝花经营部的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XX攀枝花经营部于2017年9月8日向万X出具的《关于万X购车情况》中“XXX告知用户万X可以上拖拉机户,并且保证拖拉机户牌照真实有效,包括以后车辆年审”,XX攀枝花经营部于2017年9月8日向万X承诺可以为万X购买的车辆上拖拉机牌照,万X作为买车人相信卖方为车辆上牌照符合生活常识。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农牧局2018年12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仁和区农机监理站于2009年12月起停止办理变型拖拉机业务”后,万X在2019年1月8日起诉撤销买卖合同,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XX公司关于万X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卖车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万X购买案涉车辆的交易行为即看车、交款及提车均是在XX攀枝花经营部完成,XX攀枝花经营部于2017年9月8日向万X出具的《关于万X购车情况》中“2017年3月8日,用户万X来我云南XXXX有限公司攀枝花经营部购车”“其中车款¥124800元(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全部交于XXX手中”,证实万X是在XX攀枝花经营部以124800元的价格买车,款项也是交付给XX攀枝花经营部的工作人员。XX公司主张XX攀枝花经营部不是案涉车辆的出卖主体,与查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云南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金涛

员 董 敏

员 蔡林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员 谷梓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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