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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醉酒,意外坠楼是谁的责任?

发布者: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7月25日|分类:人身损害 |941人看过

    苏先生与小沈、小姚等朋友14人在餐厅聚餐至当晚9点左右结束。席间,苏先生饮用了近半斤42度白酒和一瓶多啤酒,为安全起见,小沈派同聚餐的小姚顺路打车送苏先生回家。半小时后,二人到达苏先生居住小区,又在小区门口的烧烤店小酌,期间苏先生又饮用了一瓶多啤酒。晚上10点20分左右,小姚把苏先生送出烧烤店后,返回烧烤店,苏先生自行离开。不幸的是,第二天早上9点,有人发现苏先生在自己居住楼宇的3楼平台身亡。根据法医检测,苏先生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58mg/ml,为醉酒状态,死亡原因为高坠身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小沈等5人在聚会、饮酒过程中存在劝酒、灌酒、赌酒、罚酒等不当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苏某过量饮酒但未予制止的行为。且众人还拒绝了苏某在聚餐结束时,提出继续饮酒的提议,小沈作为聚餐召集人还安排小姚送苏某回家。之后苏某与妻子通话过程中一切正常,并未表现出精神异常或者神志恍惚,监控录像显示,苏某已到达自家门口。而苏某所居住的二楼,一般情况下不太可能发生“高坠”危险,不能苛求各被告对苏某的高坠身亡具有足够的可预见性。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小沈等5人都已经履行了照护责任,对苏某最终的高坠身亡缺乏可预见性,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物业公司,法院认为,法定的安全保障主要体现为协助性和防范性,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双方均认可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是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原告将公共秩序维护义务,苛求为被告物业公司的保安应发现苏某异常举动,超出合理范畴,扩大了物业公司的职责,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苏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过量饮酒对身体乃至对家人、社会的危害性。根据检验报告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ml,达到醉酒状态(参考醉驾标准中,血液酒精含量0.8mg/ml)。由此可见,是苏某枉顾自身健康和安全,放任饮酒,最终发生了坠楼事故,对此负有根本和全部责任。被告小沈、小姚、小唐自愿分别补偿3万元、2万元、1万元。希望上述款项可弥补家属内心创伤。


律师看法

       在此提示,不要强行劝酒、逼迫饮酒(灌酒)、许诺条件饮酒(赌酒)、惩罚饮酒(罚酒)即存在过错的情形。通常认为,若因前一个不当行为而导致他人陷入危险状态,此时不当行为人(共同饮酒者)就需要承担起法律意义上的作为义务,即救助义务。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

      除此之外,同时也需要注意避免共同饮酒而引发损害,共饮开始前了解身体状况、驾车与否?在了解到有不适合饮酒的状况时,提醒或者制止饮酒。发现有人已经过度饮酒时,提醒或者制止继续饮酒。共同饮酒者在饮酒过程中和结束后,要对其他同饮者进行通知、看护、照顾、护送等妥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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