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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马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维荟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0日 1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陕0702民初510号

原告雷XX,男,1969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陕西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77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12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马XX,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X,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XX诉被告马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马XX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汉台区XX作出的(2020)陕070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赵XX向原告所负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被告马XX在其与赵XX离婚协议中分得的房产(汉台区XX单元XX室)及车位价值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马XX前夫赵XX先后从原告雷XX处借款70万元,用于其经营工程的周转资金,并在借条中明确表示,如不能按期归还,以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单元XX室房屋抵账。被告赵XX为躲避债务,2019年2月12日,其与马XX在城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后购买的涉案房屋,另带一车位,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马XX所有。被告赵XX逾期未偿还债务,原告雷XX将其诉至法院。2020年12月8日,汉台区XX作出(2020)陕070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XX偿还雷XX本金665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确认了赵XX将涉案房屋抵债的事实,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经法院调查,赵XX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XX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赵XX对其所负的债务为赵XX与马XX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赵XX对原告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不存在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共同举债的事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XX在向原告举债时,用夫妻共同财产承诺抵押,对被告马XX不具有约束力,且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的效力。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雷XX围绕其诉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信息。2、(2020)陕070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赵XX将XX单元XX室房屋抵押的事实。3、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赵XX为了躲避债务,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4、照片一张,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偿还房屋差价的事实。

被告马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并未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虽载明了房子抵押的内容,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是基于对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马XX、赵XX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至2019年1月18日间,被告赵XX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雷XX借款665000元,借款并约定有利息、还款期限,被告赵XX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雷XX遂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将被告赵XX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陕070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XX偿还原告雷XX借款本金665000元及利息。同时,前述判决书载明:“赵XX路XX单元XX的房子抵账,该房屋未向雷XX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条上没有被告马XX的签名。被告赵XX未按照判决履行其给付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赵XX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被告赵XX与被告马XX原系夫妻关系,其于2019年2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单元XX室(147㎡)住宅一套,另带车位一个,该房产所有权归马XX所有,因该房未办理房产证,离婚后男方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证等内容。

原告雷XX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XX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汉台区XX作出的(2020)陕070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赵XX向原告所负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2、判令被告马XX在其与赵XX离婚协议中分得的房产(汉台区XX单元XX室)及车位价值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雷XX认为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涉案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由被告马XX事后追认,且在雷XX在诉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其诉称涉案借款均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故对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XX在其与赵XX离婚协议中分得的房产(汉台区XX单元XX室)及车位价值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房产(汉台区XX单元XX室)及车位原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赵XX、马XX应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被告赵XX在向雷XX借款时虽约定用涉案房产抵帐,但被告马XX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前述抵账的内容对被告马XX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赵XX在较大债务尚未清偿、其名下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将XX单元XX室及车位二分之一产权无偿转让给被告马XX,且未经债权人雷XX同意,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对该房产及车位采取处置、变价措施以清偿赵XX对债权人雷XX所欠的债务,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马XX应在其分得的房产及车位二分之一产权价值范围内对原告雷XX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在其离婚协议中分得的《房产(汉台区XX单元XX室)及车位二分之一产权价值范围内,对汉台区XX作出的(2020)陕070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赵XX向原告雷XX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黄维荟,法学学士,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8年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同年,在现代经济信息杂志发表了《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汉中
  • 执业单位: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720********2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