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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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轮车与路边桌子相撞,致使油锅打翻,旁边的人受伤,受伤者最终获得最大的合法赔偿

发布者:张林林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5日 2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331日,被告谭某某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某店铺前侧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与道路北侧路边放的桌子相撞,导致桌子旁边的油锅翻到地上,将旁边站立的行人黄某某脚部烫伤,造成黄某某受伤。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

后原告黄某某委托张律师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并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谭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摩托车撞倒被申请人梁某私自摆设在路边的油锅,致使申请人烫伤。申请人认为烫伤的结果应当由谭某某和梁某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梁某为本案的被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50329.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415.66元,护理费444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482元,误工费19608元,租金赔偿7744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其骑电动三轮车刮到桌子导致油锅掉落造成黄某某受伤属实,但是原告黄某某当时站在摊位里面黄某某是学徒,而且油锅被碰倒后原告用手接也存在过错,同意赔偿,但是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自身经济条件有限希望能分期给付。

被告梁某辩称:虽然原告当庭认为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但是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梁某占道经营有过错一节,该经营摆摊行为是市场允许的,故应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本案原告黄某某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谭某某认为本案原告黄某某有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梁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某某的观点,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梁某的行为是将桌子和油锅摆放在屋子外面,系占道经营,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仅提供了视频光盘证明被告梁某存在过错未提供其他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梁某存在过错,故关于原告主张梁某也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谭某某提出的原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是站在道路上,不是消费者,而是去学徒、而且油锅掉落后原告用手去接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谭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无论黄某某是作为消费者还是作为学徒其受伤均不能够增加或者减少被告谭某某的赔偿责任,而且被告所称的原告黄某某用手接油锅存在过错的情节,该行为作为人的下意识的本能行为也不能够增加或者减少被告谭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谭某某提出的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谭某某当庭提出的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谭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认为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梁某认为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告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刮碰桌子导致油锅跌落,且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故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宜。关于被告梁某提出的本案赔偿应首先由被告谭某某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的意见,因电动三轮车在现实中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渠道,所以责任承担部分不应按照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进行划分,故对被告梁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的责任承担应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因本案中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且谭某某未提供其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其当庭提出的原告黄某某是学徒、用手接油锅的情节也不构成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应由本案被告谭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认定为43619.4元,其中医疗费原告花费12415.66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54151元予以计算,时长按住院天数28天计算,其中一级护理2天,合计4450.77元(54151/365×3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时长按住院28天计算为2800元(100/天×28天)。关于误工费,按餐饮业47093元,计算时长为181天(住院时长28+诊断休息153天),合计23352.97元(47093/365×181),关于交通费,法院依照原告实际住院28天及多次复诊的情况,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应赔偿其租金损失的意见,因已对其误工费进行赔偿,故不应再另行对其租金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3619.4元;

案件受理费105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谭某某承担917.81元,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141.19元。被告谭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应加付诉讼费917.81元给原告黄某某。


张林林律师于2009年参加工作,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案件,具备了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凭借着多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 执业单位:辽宁卓政(鞍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3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