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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发布者:韩海芬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3日 9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晋0924刑初98号

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高XX,住山东省东营市东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9月16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9月27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繁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3 年 12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和王XX、杨XX、徐XX等人均系繁峙县集义庄乡上永兴XX居士。2022年10月25日12时30分许,王XX、杨XX、徐XX等人乘车回到崇福寺,王XX看到被告人王XX后,与其发生口角,王XX从车内取出一根甩棍追赶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便从车内取出炮仗,将炮仗点燃后对着王XX等人随意燃放,王XX在追赶过程中左眼被炮仗打伤,后众人将被告人王XX控制,王XX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王XX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23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从崇福寺围墙攀爬进入院内寻找寺庙住持,其步行至北门附近时被徐XX发现,徐XX质问王XX为何进入寺庙,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XX取出装满酒精的塑料瓶,用打火机将酒精点燃,随后二人发生肢体接触,燃烧酒精洒在被告人王XX身上,被告人王XX将塑料瓶扔向徐XX,致二人受伤。经鉴定,王XX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徐XX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XX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2、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刑事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忻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身份信息核查表、前科劣迹调查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寺庙内监控视频、接处警时执法记录仪同步录像、事发现场照片、王XX眼睛受伤照片、王XX烧伤图片、徐XX在繁峙县康复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及急诊病历、王XX在繁峙县康复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及急诊病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销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杨XX、郭XX、王XX、薛XX、李XX、张XX、桑XX笔录、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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