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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支行与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年04月17日 | 发布者:梁陶 | 点击:4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中我方代理原告,具体案情如下: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沈北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我方代理原告,具体案情如下: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沈北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沈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6,125.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为39,593.61元),本息合计暂计为665,719.14元;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9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30,000元,期限为29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发放日的前一日五年期以上期限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60个基点确定(一个基点=0.01%),具体利率以乙方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房,被告同意用所购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2日进行放款,并于2021年7月7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少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再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9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杨某某(甲方、借款人;丁方、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SY28P10120**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房贷款;贷款仅限用于被告购买房屋,不得挪作他用;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9年,自2021年6月9日始至2050年6月9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发放日的五年期以上期限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60个基点(一个基点=0.01%)确定,具体利率以原告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贷款担保方式为杨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建筑面积为100.8平方米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4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45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利处分抵押财产。

另查明,2021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5.25%,贷款到期日为2050年7月2日。2021年7月7日,被告将其坐落于沈北新区的房产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截至202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626,125.79元、正常利息37,403.50元、欠息复利1688.19元、罚息501.92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属实,应予偿还。对抵押物办理预告登记后并未形成现实的抵押权,因而不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抵押物虽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仍享有执行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本金626,125.79元和利息37,403.50元、欠息复利1688.19元、罚息501.92元(截至2023年1月31日),202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的房产,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执行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7元、保全费3849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457元、保全费3849元,应予退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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