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范某与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范小某,后二人离婚,范某2011年与刘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肾病并于2016年开始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出血。范某2021年6月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刘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
2021年11月,范某去世。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诉讼中,范小某辩称其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范某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酌定由刘某给付范小某房屋折价款。遂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继承,刘某给付范小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典型意义:
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以求最大限度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裁判通过房屋折价补偿的方式,既保障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小某的权益,又尊重了范某遗嘱中财产由刘某继承的遗愿,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
案例来源:最高法发布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法信
律师评述:
对于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认定,实务中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一、乏劳动能力的认定:乏劳动能力通常指因年龄、疾病、残疾等原因,无法通过劳动获得足够收入维持基本生活。具体情形:
1、未成年人:未满18岁且无法通过劳动获得收入。
2、老年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养老金或其他收入来源。
3、残疾人:因身体或精神残疾无法从事劳动。
4、重大疾病患者:因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
二、无生活来源的认定:无生活来源指无法通过劳动、财产、社会保障等途径获得足够收入维持基本生活。具体情形:
1、无稳定收入:如无工资、养老金、租金等。
2、无财产收益:如无房产、存款等产生的收益。
3、无社会保障:如无低保、失业保险等。
当然了,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需经法律程序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虽有亲属扶养,也应视为无生活来源的人。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人权,体现弱有所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发挥了扶持弱者、养老育幼的功能。这也是冷冰冰的法律具有了人情和温度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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