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志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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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水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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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汪志军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6日 3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王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221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2022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前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王小强与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武山县世纪商贸城项目部签订了《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王小强承包武山县世纪商贸城A、B区工程的所有抹灰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方欠原告王小强班组农民工工资79.2217万元。之后,原告将被告项目部拖欠工资的情况反映到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该局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协调,已给原告发放59万元,尚欠20.2217万元。后来,原告方向被告多次索要所欠劳务费,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却依旧无故推诿,被告不诚信的行为致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增加了原告索要欠款的成本。另一方面,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承诺及时履行,故应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事实,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九建有限公司辩称,九建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的施工行为不知情,原告不受九建有限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九建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九建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价款如何结算、价款是否支付,均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九建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武山县世纪商贸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九建公司武山项目部)与原告王小强签订了《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武山县世纪商贸城A、B区工程的抹灰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小强,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价及工程量计算方法、承包包干价包含的内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款的支付、甲乙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工程款的支付部分,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完成工程量的60%,年底付到70%,剩余25%的工程款待竣工验收以后3个月内支付,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质期限为1年,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向乙方退还。工程完工后,九建公司武山项目部经理王建录与王小强就王小强班组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为1415217元。2015年12月29日,因被告拖欠劳务费,原告等人向武山县人事局提交追讨劳务费的申请。武山县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经调查,九建公司武山项目部拖欠王小强班组农民工工资792217元。后经武山县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协调,已向原告发放59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7日,至今尚有202217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武山县世纪商贸城项目部分包工程结算单》、申请书、拖欠工资清单、发放清单、工资表、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甲方是九建公司武山项目部,该项目部系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因承建武山县世纪商贸城项目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属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的临时工作部门,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应承担责任,该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设立的法人承担。九建公司武山项目部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能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故对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施工不知情不予采信。原告王小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九建公司武山项目部的抹灰分项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王小强与九建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作为劳务接收人的九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九建公司拖欠了原告的劳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予补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王小强与九建公司武山项目部结算后,经过付款,尚有原告工程款202217元未支付。九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建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02217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本金2022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前的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对于利息无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28日,原告对其班组的农民工工资进行了造册,该工资表反映了各农民工应付工资、实付工资、余额,再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由此可知该工程已于2015年5月28日完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完成工程量的60%,年底付到70%,剩余25%的工程款待竣工验收以后三个月内支付,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质期限为1年,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向乙方退还。原告请求的202217元占双方结算工程款的14.28%左右,根据双方的约定,其中5%为质保金,保质期为1年,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向乙方退还,因此剩余的131456.15元应为未支付的工程款,按约定需待竣工验收以后三个月内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可知,竣工验收并非是原告所实施的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而是整个武山县世纪商贸城项目的竣工验收,而武山县世纪商贸城项目的竣工验收是在2016年7月25日,因此被告应在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5%的质保金应在2017年8月25日前退还。由于九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强工程款202217元,并承担以13145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076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计2167元,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杨宏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雪

汪志军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民商事领域优秀律师,现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至今主要专注于建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天水
  • 执业单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5202010271479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