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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四川某公司与武xx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苟静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3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0171014日,四川xx公司与河南xx有限公司签订《电动吊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河南xx公司租赁四川xx公司ZLP型电动吊篮50台(以签单为准),租金单价36/台;

河南xx公司向四川xx公司支付进场费10000元,此费用并不作为物资设备际价款。租赁期内进场费用不能抵费用,在物资设备及配件全部归还甲方,结清费用一次性无息退还。

租赁期自吊篮安装完毕当日至现场停止使用之日,未满90日,按90日计算租赁费用,超出天数按36/台计算。实际租用数量和时间以物资设备出库单、入库单或现场签单上的数量和时间为准。费用结算公式=实际租用数量??日租赁费单价??租赁天数+进场费。河南xx公司每一个月计算支付所有费用,最后一月的租金在设备全部拆除归还甲方后30日内结清所有款项。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专业分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应租赁物,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受并使用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等费用,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被告尚欠租赁费和维修、维护及赔偿费用48109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维修、维护及赔偿费用4810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用47851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1223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20198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8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租赁费和维修、维护及赔偿费用4810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48109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1223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20198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8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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