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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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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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升级为公司后,合伙人能否依据合伙协议主张股东资格?——以某连锁药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例

发布者:王宁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8日|分类:公司法 |17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简介

2014年3月23日,赵某(甲方)、王某(乙方)、高某(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1.甲乙丙三方在经过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决定共同合作经营药店。2.合伙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3.出资额、方式、期限:每人出资十万元,共计叁拾万元,根据投资实况,可适当追加投资。各人的出资以货币方式交付。本合伙出资共计叁拾万元。合作期间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用于门面转让费、门面押金、门面租金以及装修和首期药品购入等各项费用支出。4.甲乙双方议定:药品销售技术业务主要由甲方负责。公司财务及日常事务主要由乙、丙两方负责。

《合作协议》签订后,赵某、王某、高某共同设立高新区中和XX药店,该药店营业执照载明: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经营者为张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该药店经营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XX路一段XX号。

2019年1月,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内容:张某,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同意预先核准你单位申请变更后的个体名称为成都中和XX大药房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个体名称保留期至2019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清税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我局对个体工商户高新区中和XX药店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2019年1月22日,赵某填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并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书中载明:名称成都中和XX大药房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地为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XX路一段XX号。成都中和XX大药房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分别为赵某(出资额9.95万元)、张某(出资额0.05万元)。

因新设立的成都中和XX大药房有限公司股东没有王某与高某,且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实施意见》,中和XX公司为中和XX药店的延续,并非新设立的公司,同时中和XX公司沿用了中和XX药店的经营场所、存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产和资质。因此,王某与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高某、王某为中和XX公司股东;2.判令高某、王某分别享有中和XX公司33.33%股权;3.判令赵某将其持有的中和XX公司股权分别转移33.33%(共计66.66%)至高某、王某名下。

二、代理律师点评

该案中,本律师代理成都中和XX大药房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以及公司大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赵某(本案第三人)一方参与了该案的一审、二审阶段。在另外两名合伙人高某、王某起诉之前,本律师就曾代表赵某与二人谈判沟通,曾经一度还惊动了药店所辖派出所,过程也是坎坷,最终因双方条件差距太大,没有协商成功,故引发了该案的诉讼流程。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向当事人了解了案件情况,搜集了相关证据,参加了案件法庭审理,认为即使二原告(王某、高某)与第三人(赵某)之间是合伙经营药店的法律关系,且成都中和XX大药房有限公司为高新区中和XX药店的延续,二原告也无法直接依据合伙关系取得股东资格,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向法庭陈述了代理意见:

(一)二原告不存在取得被告股权的法定情形,无权主张确认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我国公司法相关原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一是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二是通过受让公司原始股东持有的股权。

本案中,二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系被告公司股东并合计持有66.66%的股权,应当比照前述两个方面综合考量。首先,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公司出资或认缴了出资,且实际上被告公司10万元注册资本为第三人赵某与第三人张某分别认缴,与二原告无关。其次,二原告亦不存在通过受让被告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方式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故,二原告无权主张确认享有被告公司股权的权利。

(二)二原告与第三人赵某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此三人并非当然能够成为被告股东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结合《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王某、高某与赵某三人之间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同时,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四人采用的是挂靠个体工商户(高新区中和XX药店)予以经营的模式,实际就是张某将XX药店的资质借予三人用于经营药品销售业务。故,二原告与赵某所享有的是基于个人合伙所产生的合伙份额,而不是XX药店的份额,更不是XX公司的股权;二原告支付给赵某的10万元款项也只是向个人合伙投入的资金,而不是投入XX药店的资金,更不是向XX公司缴纳出资。并且XX药店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5月7日,而二原告向赵某的出资均发生在2014年4月1日前,据此更能反映出二原告的出资行为是基于三人的个人合伙关系而发生,而不是向XX药店的投资,更不是向XX公司实缴的出资。

(三)二原告无设立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未满足取得被告股权的法定条件

因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一项民事权利的取得,需要借助法律行为来完成。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目的性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按照二原告起诉的主张,被告公司的成立系第三人赵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注销升级的方法,自行将三人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并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看出对于被告公司的发起设立等事宜二原告并不知情,也就不能认定二原告与第三人赵某、第三人张某之间存在设立并营运被告公司的合意。即使第三人赵某确系擅自以合伙财产出资设立新公司,那么赵某该项行为的性质在民事范畴应当界定为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向赵某主张权利。

(四)若法庭径直宣判二原告享有被告公司股权,不符合现行法律规范

1.直接将被告股权确认给二原告,混淆了合伙纠纷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界限。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因《合作协议》已经约定清楚在合作期限届满后,三方应当进行清算,分配剩余财产。二原告与赵某间的个人合伙期限已在2019年3月22日届满,因合伙具有非常强的人合性,赵某不愿继续与二原告合伙经营,故三人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期限届满后已经解除,只是现在对于三人的合伙财产仍未办理清算而已,但合伙财产的清算与本案二原告主张的股东资格确认分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若法院判决二原告依然对被告公司享有股权,则存在将公司法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混淆适用的情形,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谨性与权威性。

2.若个人合伙关系中的任意合伙人均能主张成为公司股东,则将会造成法律适用的紊乱。

个人合伙与公司股东关系在法律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二者不存在转化的关系,比如个人合伙没有合伙人数的限制,但是有限公司股东却有50人的人数限制,假设有100人合伙作生意,日后其中一人成立公司自己单干,难道另外99人也可以去法院要求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吗?又比如个人合伙期间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因为一个合伙人作为股东成立了公司,另外的合伙人也要求确认成为了公司股东,那是否之前所有的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就免除了,成立公司后就都变成了有限责任了?如此,则将会损害个人合伙期间债权人的利益。

最终,法院以高某、王某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向中和XX公司出资或认缴了出资,以及表达了设立并营运公司的合意,驳回了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类案归纳总结

1.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公司股东资格应当紧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需要去判断当事人是否已经向公司出资(含认缴)或者已经通过股权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公司股权。

2.合伙清算纠纷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前者属于民事法律领域,适用之前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以及现在生效的民法典等法律规范,后者属于商事法律领域,主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该案中,王某与高某正确的司法救济方式不应该是去主张享有成都中和XX大药房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而应该直接以及合伙协议去向赵某主张合伙财产的清算,要求分配清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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