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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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826刑初192号

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14日 20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200811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7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815日被抓获,8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3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49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兵,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7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7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7月至8月,被告人石某某采取翻墙入室、溜门入室等手段在宿某2、黄梅盗窃3起,涉案价值2681元,分别是:

1201778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到宿松县徐某家,盗得硬中华香烟四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0元。

2201781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到湖北省黄梅县李某家,盗得现金500元、联想扬天4900W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482元。

3201781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到湖北省黄梅县张某家,盗得三星G510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9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的手机已退还,石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徐某、李某的损失,石某某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石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石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7月至8月,被告人石某某采取翻墙入室、溜门入室等手段在宿某2、黄梅盗窃3起,涉案价值2681元,分别是:

1201778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到宿松县徐某家,盗得硬中华香烟四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0元。

2201781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到湖北省黄梅县李某家,盗得现金500元、联想扬天4900W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482元。

3201781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到湖北省黄梅县张某家,盗得三星G510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9元。作案时,石某某被村民抓获。村民报警后,黄梅县公安局民警将石某某传唤到黄梅县公安局。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该起盗窃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徐某、李某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蔡某、桂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黄梅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搜查笔录及照片,宿松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宿某2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宿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定[2018]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宿某2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司)鉴(痕迹)字[2018]2号手印鉴定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DNA)字[2017]790-1DNA检验报告,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DNA)[2018]072号鉴定书,黄梅县公安局对李某家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宿松县公安局对徐某家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宿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08)扬邗刑初字第0284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审讯光盘,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流窜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徐某、李某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326日起至20181023日止。)

 


王兵律师,中级律师,民革党员,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工作严谨负责、业务能力突出。个人曾多次主办涉案千万元的重大民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安庆
  • 执业单位: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820********1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