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律师
王兵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安徽-安庆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13日 8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系祝某之夫)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某贺某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宿松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赔偿款348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祝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不能证明其本人从事建筑业,且祝某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误工费,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农村,故祝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而是替代侵权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祝某贺某共同辩称,保险公司已经确定祝某居住在城镇,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以祝某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事实来反推被祝某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常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祝某贺某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胡某、国元农保宿松支公司赔偿祝某各项损失合计111812.1元,赔偿贺某各项损失合计15288.9元;2.诉讼费用由胡某、国元农保宿松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某贺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7日10时26分,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宿松县龙井路行驶至龙井路将军山路口200米时,与贺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贺某及乘坐人祝某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贺某祝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祝某贺某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祝某经诊断为:左小腿及足背开放性外伤、右环指开放性外伤、头部外伤、鼻骨骨折。祝某2017年4月30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2个月后必要时行踝关节MRI检查,后期若出现踝关节不稳则需二期手术。祝某2017年6月21日因左侧开放性踝损伤术后到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3日出院,住院12天。贺某经宿松县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贺某2017年4月9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祝某贺某的医疗费已由胡某垫付。经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祝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祝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祝某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祝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贺某祝某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24日一直居住在宿松县山水华庭B8栋3单元507室。贺某从事建筑业。胡某2016年4月22日为其所有的皖H×的小型客车向国元农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264元(34264元÷365天=93.87元/天),建筑业平均工资51399元(51399元÷365天=140.82元/天),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44353元÷365天=121.51元/天)。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法院确定祝某的损失为:1.误工费:祝某要求按每天9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2016年度安徽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祝某的误工时间以120天计算,误工费共11256元(93.8元/天×120天);2.护理费:祝某要求按每天12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祝某的伤后护理期以90天计算,护理费共10935元(121.5元/天×90天);3.营养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祝某的伤后营养期以60天计算,营养费共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60元;6.残疾赔偿金:祝某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按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300元。共计91443元。贺某的损失为:1.误工费:贺某从事建筑行业,按2016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宿松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贺某卧床休息一个月,误工费为6054.4元(140.8元/天×43天);2.护理费:1579.5元(121.5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30元。以上费用合计8543.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胡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贺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国元农保宿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祝某贺某的损失。祝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需继续治疗及费用的证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祝某要求赔偿车损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车损的证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贺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损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祝某贺某超出法院认定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祝某贺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不申请复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将祝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祝某提供了宿松县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有出具人签字)、水电费发票多张,证明贺某祝某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24日一直居住在宿松县山水华庭B8栋3单元507室。根据相关规定,原判将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

2.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祝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支出的额外的必要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国元农保宿松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兵律师,中级律师,民革党员,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工作严谨负责、业务能力突出。个人曾多次主办涉案千万元的重大民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安庆
  • 执业单位: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820********1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