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正宇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晋0726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
辩护人孙晶琳,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正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及其代理人喇建华、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晶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3月4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95KM+428M处时,将汽车停驶在行车道上,致其后方郝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驾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死亡,车上乘员赵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一支队九大队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系车祸导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孙晶琳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案发后,被告人没有逃逸立即抢救伤者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希望法庭能酌定对被告人处罚。被告人也愿意赔偿王某,并希望得到其的谅解。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4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95KM+418M处时,将汽车停驶在行车道上,致其后方郝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驾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死亡,车上乘员赵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一支队九大队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系车祸导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郝某的家属以要求被告人肖某甲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郝某的家属对肖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害人王某亦以要求肖某甲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我院主持下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王某对肖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肖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治疗建议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户籍材料,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甲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孙晶琳提出的被告人肖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不予认定。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