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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经济赔偿损失

发布者:施玲玲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1日 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

原告:经X1。

原告:经X2。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

被告:浙江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XX、经X1、经X2诉被告周X、浙江某公司、某保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经X1及原告徐XX、经X1、经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被告周X、被告浙江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钱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经X1、经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X、被告浙江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4278.7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XX、经X1、经X2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X、被告浙江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49426.23元(赔偿清单金额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某时许,被告周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因未规范安全驾驶,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周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浙江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负同等责任。

被告周X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38000元,且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在支付完上述38000元后,其他赔偿与被告无关。

被告浙江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30000元,且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在支付完上述30000元后,其他赔偿与被告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药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共计109306.96元,其中咨询费7400元、救护车费5800元,材料费554元不予认可,另需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家属误工费,被告认可3人3天,标准144元/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受害人一直在ICU抢救,均不予认可;交通费有异议,可酌情考虑1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认可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受害人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金额为24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10000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受害人死亡前的户籍代码为“X”开头,系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三原告为受害人受害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及被告周X驾驶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事故时并非履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徐XX、经X1、经X2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由三原告自负50%。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受害人已年满71周岁、原告受害人已年满34岁,且根据原告经X1在庭审中关于原告经X2已为低保户4年左右的陈述,即使原告经X2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亦不应由受害人受害人承担抚养责任,故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周X、被告浙江某公司已分别达成补偿协议,且分别约定除保险公司赔款外其他与被告无涉,故本次事故赔偿款需被告周X、被告浙江某公司承担部分及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徐XX、经X1、经X2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93594.53元、救护车护送费5800元、住院材料费554.5元,合计99949.03元,扣除伙食费270元,实际医疗费99679.03元;2.家属误工费,受害人受害人死亡后,原告确有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酌定1638元;3.护理费,根据受害人受害人的住院时间计算为24天×182元/天=4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受害人的住院时间计算为24天×20元/天=4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精神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害人死亡,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7.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受害人死亡前的户籍代码为“1”开头,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结合其死亡时年龄计算为55574元/年×9年=500166元;8.丧葬费33216元;9.财产损失,本次事故确有致原告车辆损失,故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其电瓶车损失4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0947.03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经X1、经X2各项损失合计120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经X1、经X2各项损失合计275273.52元,共计395673.52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38567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XX、经X1、经X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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