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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纪蓉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16人看过 举报

2020-07-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鲁B×××××别克车辆卖给被告;经双方协商,该车成交价格为120000元;任何一方如若违约,须赔偿对方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签订合同之前,原、被告已对车辆进行交接,被告将车辆开走,持续占有、使用。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车辆成交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所有权证、《二手车买卖协议》、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打印件、通话视频录音。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李XX将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鲁B×××××的灰色别克车辆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罗XX,该协议还载明“任何一方如若违约,须赔偿对方车总价值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下方签字。原告提交2018年6月11日与被告罗XX的通话视频录音,原告称“你提走那两个车,那16万你先把钱打给我”,被告称“今年你哥肯定把这钱给你”。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9年3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车款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能够提交《二手车买卖协议》、通话视频录音、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罗XX向原告购买鲁B×××××号车且尚欠原告车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16000元(120000元-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罗XX偿还车款116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XX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依据双方《二手车买卖协议》的约定主张违约金24000元(120000元×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车款116000元。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违约金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纪蓉蓉律师,1981年出生,执业15年,合伙人律师。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公共法律中心人民调解员,青岛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惠诚(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76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继承、专利、商标
北京市惠诚(青岛)律师事务所
1370220********76 离婚、刑事辩护、继承、专利、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