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房屋赠与事实并不会对高某某造成损害,高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的财产价值不能清偿高某某的债务。故高某某在本案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5日,高某向父亲高某某借款160万元购房,房屋登记在高某名下。2014年12月24日,高某与秦某登记结婚。2017年6月14日,高某将秦某增加登记为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高某父亲高某某认为上述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债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高某将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给秦某的行为并将房屋过户至高某名下。
裁决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以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高某某向高某出借款项的事实,故高某某对高某享有借款债权。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并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至高某名下,而高某与秦某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故该房屋属于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秦某于婚后无偿登记成为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高某与秦某之间成立赠与合同。虽然高某某提供的借款系高某婚前以自己名义所负个人债务,但是该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由高某、秦某共同居住使用,而且通过赠与行为,秦某已成为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上述事实相结合足以证明高某对高某某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涉案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房屋赠与事实并不会对高某某造成损害。此外,涉案房屋虽然属于共同共有,但具有可分割性。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的财产价值不能清偿高某某的债务。综上,高某某在本案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