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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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继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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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去世后遗产怎么分?

发布者:杨大为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4日|分类:继承 |7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王老太与被继承人邹某于1979年再婚,结婚时王老太的4个子女和被继承人的邹某3个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后,王老太、被继承人邹某长期与王老太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共同居住生活,直至邹某去世。1992年,被继承人邹某工作单位分配公房一套,登记为邹某名字。2016年邹某去世后,王老太及王老太子女与被继承人邹某的子女因该房产继承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观点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即建立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老太的子女是否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扶养关系”如何认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一致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仅指未成年且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成年继子女由于未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 ,不能以“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人身份参与继承。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扶养关系”限缩解释为“抚养关系”,直接将成年继子女排除出法定继承人范围。即使成年继子女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也只能分取适当遗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扶养”应当包括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和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或母的“赡养”,若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可认定具有扶养关系。因此,成年继子女即使与被继承人不存在抚养关系,但只要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即可认定为具有扶养关系,并可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同法院的不同判例支持。


三、本案裁决结果

法院认为,王老太的4个子女在王老太与被继承人结婚时已成年,不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判决案涉房屋归王老太所有,王老太向被继承人邹某的子女支付所占份额折价款。显然,本案审理法院—重庆大渡口区法院支持第一种观点。


四、律师观点

本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继承法中的扶养关系包含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符合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的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扶养关系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并未明确将成年继子女排除出法定继承人范围,不管继子女在继父母结婚时成年与否,只要实质上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即具有法定继承人身份。从法理上理解,扶养关系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关爱,即包括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晚辈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

(二)将符合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的其中之一认定为扶养关系,有利于促进再婚家庭幸福,引导良好社会风气,促进社会和谐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姻亲关系,这种姻亲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抚养或赡养义务,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实质上抚养和教育,才能够享受到继子女的赡养和扶助,继子女只有对继父母进行了物质和精神上的赡养,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这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因此,将符合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的其中之一认定为扶养关系,更有利于引导再婚家庭相亲相爱、亲如一家、情同父母的良好社会风气,倡导再婚家庭子女尊重、关爱继父母,促进推动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作出了支持第二种观点的规定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1日)就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之问题,解答为“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北京市高院的解答未将成年继子女排除出法定继承人范围,同时也坚持了对扶养关系认定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就成年继子女是否因扶养(赡养)行为而建立扶养关系之问题,提出四个参考指标,第一是扶养时间长短;第二是扶养内容是否包括经济和精神层面;第三是家庭身份融合性;第四是其他可能因素。

综上,继父母子女符合“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之一,即可认定具有“扶养关系”,相互之间可继承遗产,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时,可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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