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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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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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帮当事人免去借款本金65万、免去利息11万

发布者:张琪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5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分析

      本案中,我代理所有被告出庭应诉,其中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万,包含中介公司从中预先扣除的服务费546000元及保证金140000元,经过本代理人对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分析,决定应对策略,成功替委托人免去借款本金65万、免去利息11万。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刘x、沈阳市于洪区金塘海鲜酒楼、辽xxx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xx培训学校、沈阳市xx中等职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彦华、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陈星,被告李x、刘x、沈阳市于洪区金塘海鲜酒楼、辽xxx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xx培训学校、沈阳市xx中等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x、刘x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金塘海鲜酒楼、辽xxx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xx培训学校、沈阳市xx中等职业学校为被告李x、刘x偿还上述借款提出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x、刘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6364元及利息17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李x、刘x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金塘海鲜酒楼、辽xxx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xx培训学校、沈阳市xx中等职业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刘x、沈阳市于洪区金塘海鲜酒楼、辽xxx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xx培训学校、沈阳市xx中等职业学校辩称,第一、本案的真实借贷关系其实是发生在冠群驰骋公司与各被告之间,刘xx是北京人,被告与其素不相识,不可能与他发生借贷行为,而且刘xx是冠群驰骋公司的高管,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而且其中冠群驰骋公司制定还款计划更说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冠群驰骋公司与各被告之间,被告的大部分还款也是打到了冠群驰骋公司的账号;第二、冠群驰骋公司没有放贷资格,合同应属无效;第三、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总计过高,超过法定标准,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第四、贷款的实际总额是2814000元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以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被告实际收到的转账金额是2814000元,其本金应认定为上述金额,而且借贷关系中不存在第三方因素,故此不应存在服务费和保证金;第五、被告已偿还借款总计1478637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李x、刘x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刘xx为乙方(出借人),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教育产业投资、设备投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第1-11个月月还194091元,第12个月月还178500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3日18点前,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止,甲方专用账户客户名:李x,账号:622700073072038745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x省沈阳天龙支行,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将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中,双方对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在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并授权按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甲方应缴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中,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如甲方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x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刘xx支付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同时被告李x、刘x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借款人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人需要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并对服务费的概念及计算方式作了约定,服务费数额为546000元,咨询费1000元;被告李x和刘x还签订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该说明书对还款账户名称、开户行及账号进行了说明,并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还款分期表等事项列表说明。李x、刘x签订了上述合同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金塘海鲜酒楼、辽xxx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xx培训学校、沈阳市xx中等职业学校也同时与原告刘xx、被告李x、刘x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提供了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金塘海鲜酒楼、辽xxx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xx培训学校、沈阳市xx中等职业学校作为保证人列入合同的丙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借款的发放与偿还等也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刘xx从被告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服务费546000元,保证金1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x的账户中转入2814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478637元,现原告以被告李x、刘x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266364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刘x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和违约金,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金塘海鲜酒楼、辽xxx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xx培训学校、沈阳市xx中等职业学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xx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x系沈阳市于洪区金塘海鲜酒楼、辽xxx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xx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刘xx与被告李x、刘宇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x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信用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实际收到借款金额转账记录截图一份、网上查询的还款记录九份等证据材料,业经合议庭调查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主张与被告李x、刘x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保证合同及转款凭证等证据均证明了该事实成立,出借人系原告刘xx而非被告所述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应涉及到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费用,且本案原告刘xx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经理,故关于原告预先扣除的服务费546000元及保证金14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向被告李x、刘x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本金2814000元为准,又因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478637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本息数额,扣除利息后计算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根据12期偿还的借款数额,是将本金和利息分期等额偿还,按照月息1分,每月偿还利息应是35000元,被告偿还7期零120000元,应视为偿还了8期的利息280000元(35000*8),偿还本金1198637元,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每期应付利息,其余冲抵本金,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数额为1615363元(2814000-1198637)。剩余本金在借期内从第九期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与欠款逾期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金塘海鲜酒楼、辽xxx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xx培训学校、沈阳市xx中等职业学校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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