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 告:天津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石家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XX餐厅
原告代理律师:姜丽[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段某 [河北尚高律师事务所]张某 [河北尚高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是成立于2000年的天津市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16年2月5日更现名,已经使用“XX”18年,2009年5月6日申请注册“XX”商标。原告曾被评为天津市文明单位,天津市河西区民营企业20强、50强,孙中山孙女孙穗芳题字“XX”,“XX”商标享有社会知名度。成立于2016年8月的被告石家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餐厅,未经原告授权,在企业字号、经营场所及对外宣传中,使用“XX”商标,石家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XX石家庄先天下店”微信公众号发布XX餐厅信息,侵犯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认定“XX”为驰名商标,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因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支付原告对公众号进行公证的费用1860元及律师费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家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餐厅辩称:被告使用“XX”字号经XX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授权,依法登记企业名称。2018年2月底,XX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撤销授权通知书,被告随即复函提出异议,并寻求协商。被告使用“XX”没有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2015-2017年原告处于歇业状态,没有经营,也就不存在损失。被告餐厅开业仅一年有余,没有盈利。原告索赔50万元没有依据。“XX”不是驰名商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7374877号“XX”图文商标,注册人天津市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有效期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鸡尾酒会服务。第14963831号“XX”图文商标,注册人天津市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有效期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寻找赞助。2016年2月5日,天津市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更名天津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6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天津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石家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餐厅2016年8月成立,注册有“XX石家庄先天下店”微信公众号,在微信、餐厅、菜单上使用“XX”文字标识。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XX石家庄先天下店”微信公众号2018年5月15日信息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4169号公证书。
被告提交了XX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2016年1月31日《授权书》、2018年2月24日《通知》。《授权书》显示:授权刘某先生在河北省使用本公司所有的“XX”店号,使用期间2016年1月至2025年12月。《通知》显示:本公司现依据刘某先生2018年2月3日要求撤销授权的申请,特通知石家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XX”店号,函到之日即为正式撤销授权,如继续使用,即为侵权,本公司有权追究经济等方面的违法责任。原告天津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称,《授权书》是授权刘某而非被告,《通知》是原告代刘某发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第7374877号、第14963831号“XX”注册商标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餐厅、菜单及消费发票照片,天津市北方公证处(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4169号公证书,《授权书》,《通知》。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家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餐厅立即停止在微信、营业服务中使用“XX”标识;
二、被告石家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天津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原告天津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20元,被告石家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餐厅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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