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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发布者: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6日|分类:商标 |1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东滩区御影本町5丁目3番**。

法定代表人: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丽,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某会社,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5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某会社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孤证难以定案。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b-r-s”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一审立案时间,不能证明其在先享有著作权。(二)被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不存在,商评委不存在漏审行为。(三)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再审并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存在漏审情形。

经审理查明,某会社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4页明确记载:“申请人对“B-R-S”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B-R-S”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因此,某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就诉争商标损害其享有的“B-R-S”在先著作权提出了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未予以评述,构成漏审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时存在漏审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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