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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霞、杨某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超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6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霞、杨某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第三人:惠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谷。

原告张某霞与被告杨某、第三人惠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第三人惠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3月15日成立的“净肤亮化喷雾”定做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向被告已实际支付各类费用合计790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7144.97元(以7906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534元,以79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为6610.0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以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告达成协议,定做一批“净肤亮化喷雾”5000支,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加工费等各类费用合计79060元,且已经完成所有的支付义务。2019年6月23日,原告将第三人定做的“净肤亮化喷”投入市场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陆续收到客户的质量投诉。2019年6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认由其向原告交付的第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瓶体腐蚀穿孔漏气、瓶口溢出原料,无故爆炸等产品品质问题”,但被告却因资金紧张迟迟未向原告返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由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3月15日成立的“净肤亮化喷雾”定作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79060元,以及逾期退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惠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张某霞经人介绍添加杨某微信,并咨询杨某是否做脱毛摩丝生意,杨某表示做脱毛摩丝喷雾。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由杨某提供原材料,按照张某霞的要求定作5000瓶脱毛摩丝喷雾,总货款为:9.5元/瓶*5000瓶+700元(100个纸箱)+1500元贴标费+1200元备案费=50900元,后双方约定总货款为50000元。张某霞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9年3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支付货款20000元。2019年4月1日,张某霞再次在杨某处定作脱毛摩丝喷雾3000瓶,约定总货款为:9.5元/瓶*3000瓶+纸箱560元=29060元。张某霞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支付货款18500元,于2019年4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支付货款10560元。杨某向张某霞交付了5100瓶货物后,因该喷雾出现瓶体腐蚀穿孔漏气、瓶口溢出原料、无故爆炸等质量问题,杨某遂未再交货。2019年6月24日,张某霞经与杨某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存在质量缺陷的货物为3000瓶,杨某自愿退还该部分货款。后因杨某未退款,张某霞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张某霞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根据张某霞的具体要求,使用自己的原材料,以自己的设备等制作出产品,张某霞接受该产品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与本案第三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某定作的脱毛摩丝喷雾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某霞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张某霞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定作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杨某尚未履行的交付2900瓶脱毛摩丝喷雾的义务终止履行,张某霞多支付给杨某的货款28091.3元(9.5元/瓶*2900瓶+541.3元纸箱)有权要求杨某退还。杨某已经交付的5100瓶喷雾,因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喷雾为3000瓶,并由杨某退还货款,该部分货款为9.5元/瓶*3000瓶=28500元。综上,杨某应退还张某霞货款总计56591.3元,故对于张某霞要求杨某退还货款79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于张某霞要求杨某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可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金额作为其资金占用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某霞与杨某于2019年3月15日成立的定作合同。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霞货款人民币56591.3元,并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张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张某霞负担670元,杨某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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