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雷青青|时间:2024年04月25日|2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温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上海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XX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大道东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兴湘XX)因与被申请人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湘XX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兴湘XX诉请的824552元包含在XX公司已支付的150万元内,缺乏证据。1.工程完工备案录签订后,XX公司负有代缴税费及支付结算款、保修款的义务。2.XX公司支付兴湘XX150万元的工程款,未注明或证明该款项用途,不能当然免除XX公司按备忘录应当承担的义务。3.XX公司在支付150万元时,相关分包、清包队伍均未办理结算,之后XX公司的负责人与他们直接办理了结算并出具了付款承诺,故该150万元与上述结算款无关联。4.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算,兴湘XX在退场时需要移交所有的工程资料,该150万元的工程款是XX公司为了办理交接而支付的。5.兴湘XX作为分包、清包合同的发包方,履行了付款义务,XX公司应按备忘录的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兴湘XX。综上,兴湘X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XX公司提交意见称:1.XX公司已支付兴湘XX工程款748XXXX0680.46元,已按中标价格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签订工程完工备忘录后,XX公司是向兴湘XX支付工程款,不是直接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且备忘录并未约定由XX公司支付150万元退场费后才办理退场,故该150万元不属于退场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兴湘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湘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匡小芹
审判员 方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