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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玲与谢某忠、柏某霞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郭冬冬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3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玲

委托代理人:郭冬冬,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忠

被告:柏某霞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玲与被告谢某忠柏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冬,被告谢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二分利息,被告给原告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2000元,于2015年8月4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以后直到2015年11月份用煤顶账及陆续偿还现金共计1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为履行还款计划的约定,原告一直催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证据有:1、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5年8月4日被告谢某忠书写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谢某忠辩称,我们都是朋友关系,借钱是双方自愿的,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这些钱不是一笔借的,具体还剩多少未还,我还得跟原告捋一捋。借条和还款计划是真实的,是我写的。没有证据提交。

柏某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谢某忠柏某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8月4日被告谢某忠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每月还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谢某忠均认可用煤抵顶了1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后,被告谢某忠向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每月1000元,共计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忠柏某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借款金额认定一节,原告与被告谢某忠均认可通过煤抵顶了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为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谢某忠称其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谢某忠柏某霞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向其按每月1000元支付两个月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宜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某忠柏某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玲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冬冬律师毕业于山西师范大学法学院,主要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合同纠纷,执业理念:诚信为本,明德思辨,执业证号114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临汾
  • 执业单位: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10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