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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小义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7日|分类:综合咨询 |2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公告期间经案外人提醒才知道遭到了某某公司的起诉,某某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开庭审理情况、某某公司的证据内容等均不知情,原因系某某公司故意隐瞒某某公司的真实联系地址,导致某某公司被缺席审判;二、某某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且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的介绍完全不一致,某某公司存在欺诈,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若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某某公司的合同款请求,则请求二审法院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以及《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并没有隐瞒任何事项,一审法院也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进行了送达,因无法送达而只能选择公告送达。在起诉前,某某公司的员工多次去某某公司催讨,遭到驱赶,因此是某某公司故意逃避,才导致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与判决;二、《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非常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某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即提供服务,因此,并非某某公司不实际履行,而是某某公司违约拒绝某某公司履行,现某某公司又辩称合同无效,完全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39900元及违约金11970元(合同价款的30%),共计518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企业邮箱服务、相关技术及网络支持服务,合同载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10用户、年限为10年的企邮服务,总价款39900元,服务年限自2018年11月8日至2030年11月7日止,备注栏载有“1.价格年限不对外公开。2.双11用京东抵用券2张5000元和3000元编码2028025010。3.赠送企业微信服务(无到期日)。4.另优惠2000元宋总特批”,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即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一次性向乙方即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合同第七条7.2约定“如合同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应低于合同总金额的20%”。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己方义务。《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款,但经某某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某某公司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第七条7.2约定“如合同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应低于合同总金额的20%”。现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因某某公司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违约金“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对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20%。在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当庭表示仍认为双方合同有效,在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后,某某公司亦将继续履行合同。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拖欠的合同款39900元以及违约金7980元;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得当;二、涉案《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是否有效;三、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合理。首先,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以及涉案《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载明的联系方式向某某公司寄送了一审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但未能联系到某某公司。在二审中,本院向某某公司出示了一审法院寄送上述诉讼材料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某某公司表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某某公司已确认该合同中其印章的真实性,且就形式和内容而言,该合同已经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存在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所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某某公司关于涉案《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最后,涉案《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和计算标准,现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合同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应属合理。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慈溪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亚琴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徐京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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