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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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小义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5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4527

原告:宁波市海曙A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经营者: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石某某,男,19917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宁波市海曙A电子产品经营部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6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丰荣独任审理,并于20207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海曙A电子产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海曙A电子产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1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1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8月起,多次向被告出售手机,截至2019928日,被告共欠原告手机货款215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20128日前付清欠款,若到期未付清,每日支付惩罚性违约金300元。后被告敷衍搪塞,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8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iPhoneX手机1台,单价7870元,又于821日购买iPhoneX手机2台,单价7800元,上述3台手机合计23470元。被告于20199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20128日前付清欠款,到期未付清,将每日支付惩罚性违约金3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页、天一数码A批发单2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交付手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元。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被告欠条中承诺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A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者李某)货款2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00元为基数,自20201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168.7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贾丰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章燕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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