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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1

原告沈阳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奚鹏|时间:2020年09月01日|25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阳XX,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陈XX,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奚X,系辽宁成功X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严X,系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郇XX,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XX的委托代理人奚X、被告沈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876530元(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此后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4757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1日沈阳XX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DK20160XXXX0007的《人民币流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3.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并于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用途为续贷,由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2016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四处房产对原告与沈阳XX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房产于2016年3月1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11日完成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公司现在正在恢复运转,请求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时间。律师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在有还款能力的范围内尽量还款,如果没有还款能力也会尽可能的变卖抵押物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协议、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核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1日,沈阳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20160XXXX0007),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被告沈阳XX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合同的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律师费;合同的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抵押物灭失由甲方(沈阳XX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四套房产,即:1、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XX(E-G轴)(建筑面积211.02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新民市字第N170XXXX4076号);2、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09-4号(C-F轴)(建筑面积180.99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新民市字第N170XXXX4074号);3、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09-4号(F-H轴)(建筑面积180.99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新民市字第N170XXXX4073号);4、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09-11号(A-C轴)(建筑面积209.53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新民市字第N170XXXX4084号)。2016年3月10日,被告委托辽宁XX公司对上述抵押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辽慧通抵押评字(2016)第0306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抵押房产总价值为586.9万元。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在沈阳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取得了被告用于抵押的上述四套房产的他项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沈阳XX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20160XXXX0007)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沈阳X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履行贷款的偿还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履行借款及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后,有权向沈阳XX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因该项抵押权已按抵押登记程序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属物权范畴。抵押权人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且原、被告之间对该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利无争议,故对原告在关于债权的给付之诉中提出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该费用属于合同的担保范围,且该费用的收取标准符合《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XX借款本金290万元;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XX借款本金29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与沈阳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K20160XXXX00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的计息方法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XX律师费147579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93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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