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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8

王XX与辽宁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奚鹏|时间:2020年08月18日|4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辽宁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和货架保证金共计149421.8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经营鬼冢虎等运动品牌有限公司,2017年11月份原告经被告公司经理高XX介绍认识被告经营者安X,原、被告多次商榷合作事宜,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缴纳1万元保证金后,在2018年2月1日双方签订《辽宁XX公司专卖联营合同书》,依据《合同书》的有关规定,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汇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系货款,5万元系货架保证金(如未装修保证金如数返还),被告收到货款后如数给付了原告相应货品(鬼冢虎鞋及附属品)。2018年4月原告经营的商场运动产品全部撤店,原告生意中断,原、被告协商货品及货架保证金退还事宜,被告承诺如果退回货品没有差异同意于2018年8月一次性退还货款和货架保证金,并解除联营合同,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如数退回货品,被告收到货品后经会计核对无差异,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和货架保证金共计149421.8元。2018年8月原告曾多次催要该货款和货架保证金,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也未返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辽宁XX公司专卖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销售XXX品牌系列产品。总投资金额为290000元,其中包括房屋租金120000元,基础装修费20000元,货柜押金50000元,货品押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应向被告缴纳装修保证金50000元、货品保证金100000元。合同有效期壹年,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双方共同确认年销售目标金额60万元。货柜制作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货柜保证金50000元,一年返还,如中途终止合同货柜保证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吴XX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吴XX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的货架、货品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4月,原告以经营的商场运动产品全部撤店,原告生意中断为由,与被告协商货品及货架保证金退还事宜,原告于2018年5月3日通过物流公司将未销售的货物退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XX公司专卖联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架保证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辽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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