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奚X,系辽宁成功XXX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8)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号的马自达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南XX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抽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XX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74mg/100ml。
被告人张XX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到案后积极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