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亮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7日 14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地××)。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亮,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常州市钟楼区(户籍地××)。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3-28号。曾因赌博于2017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赌博于2018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亮、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人邢*、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至10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常州市天宁区××广场××单元××座××某室摆放打鱼机1台计8个机位,聘用被告人孙某某在店内负责帮客人上分、退分、兑钱,供他人赌博。在此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加入并与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合伙,被告人余某某又提供打鱼机1台计8个机位。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前后摆放打鱼机2台计16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在此期间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860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某加入后的违法所得为14100元,除此之外,被告人孙某某另向客人收取提成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扣押打鱼机2台及钥匙1串。经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上述2台打鱼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孙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孙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笔录和清单、物证照片、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记录、监控视频、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余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万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万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利用打鱼机开设赌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仍提供帮助服务,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孙某某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孙某某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董某某、余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已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已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已缴纳)。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打鱼机2台及钥匙1串,没收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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