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陆XX与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
原告:陆XX。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X。
原告刘XX、陆XX诉被告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陆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XX协助原告刘XX、陆XX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刘XX、陆XX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刘XX、陆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刘XX、陆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刘XX、陆XX与章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章XX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刘XX、陆XX,总价人民币980,000元,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完成后支付尾款50,000元。现章XX未按约协助刘XX、陆XX办理过户手续,故刘XX、陆XX起诉至本院。
被告章XX辩称,同意过户,等过户到刘XX、陆XX名下之后再支付尾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章XX作为甲方,刘XX、陆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980,000元,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共同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刘XX、陆XX支付章XX房款2,200,000元。2017年9月,章XX将房屋交付刘XX、陆XX。
另查明,2009年7月9日,案外人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章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288,270元。2011年10月8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章XX名下,建筑面积96.09平方米,备注“动迁安置房,自2011年9月20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目前系争房屋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措施。
另查明,刘XX、陆XX系夫妻关系。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XX、陆XX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款收据、房屋移交单、预售合同、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现金收据、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结婚证、户口簿,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刘XX、陆XX、章XX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双方约定的房价实际为2,250,000元,但是在签订网签备案合同时做低房价至980,000元;余款50,000元待系争房屋过户至刘XX、陆XX名下再支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房价款金额980,000元系双方为逃避应纳国家税款而所作约定,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约定应属无效,本院确认房价款金额应为2,250,000元,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具有购房资格,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章XX名下,无过户障碍。刘XX、陆XX自愿承担过户所需税费和诉讼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刘XX、陆XX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XX、陆XX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刘XX、陆XX名下,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刘XX、陆XX承担;
二、原告刘XX、陆XX应于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刘XX、陆XX名下之日支付章XX剩余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XX、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菊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敏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