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创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885人看过

      【条文】
  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此前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债权转让应当由谁发出通知才构成一个适格的通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表述结构来看,通知义务主体无疑应当是债权人,由受让人通知增加了债务人的审核负担,不应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只是满足债务人的知情权,以防其不知情而向让与人不当履行,只要债务人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债权让与即应对其发生效力,而不应将通知的主体限定在让与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参考这一规定,《民法典》第546条在沿袭了《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基础上,在保理合同章增加关于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在承认其通知效力的同时,规定保理人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以供债务人审核,以此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本法第546条的规定,规范立场有所不同,是否意味着由保理人进行通知,似乎是针对保理业务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容易产生解释上的困难。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既是对债务人的约束,也是对债务人的保护,防止其因错误清偿而蒙受不利的后果,这一通知义务,既可以由转让人履行,也可以由保理人履行,但由保理人履行的,必须表明身份并提供相关的凭证,简单地通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宜认定产生约束债务人的效果。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