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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5687人看过

    【条文】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时法律后果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有关条文的对比

  《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57条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所作主要变化是,在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这两种情形下,增加了一种需要调整的情形,即确定不发生效力,其他规定与《合同法》的精神一致。文字的变化是将“合同”行为,概括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总则编第157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二、“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由于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而不能生效的情况。典型的情形包括两种:第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未经批准而无法生效;第二,附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这两种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合意一致已经成立,但却不能生效,属于确定不生效。

  三、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在双务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方需要向卖方返还房屋,卖方需要向买方返还价款,此处所谓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主要是指卖方请求买方返还房屋的权利。关于财产返还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种观点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前提,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归于消灭,但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并不受影响,仍单独有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此情况下,转让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原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转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才转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我国立法并未采物权行为理论,不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以后一种观点是学界通说,我们也采此种观点。区分财产返还性质的实益在于,一方面在返还义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是物权请求权,权利人享有取回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反之,如果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则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另一方面,在待返还的财产被执行时,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执行,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当然,即便原物存在,转让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原物的,也可以请求折价补偿,不必非得请求返还原物。毕竟权利人选择行使何种权利,是其自由而不是义务。就此而言,不存在权利人必须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不能行使情况下才能请求折价补偿的问题。

  四、折价补偿

  所谓折价补偿,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代替原物返还。所谓“不能返还”,包括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受领的财产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指因标的物已经灭失,造成客观上无法返还,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物。所谓“没有必要返还”,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劳务等,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2)如果一方当事人是通过使用对方的知识产权获得的利益,因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此时应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五、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在实行原物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后,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准确理解本条规定的赔偿损失,要注意两点:一是原物返还或者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是并行的后果。也就是说,原物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后,如果当事人还有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二是赔偿损失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即便造成了对方损失。

  六、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含义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对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如果双方当事人买卖枪支,则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但交易的枪支则不能适用原物返还规则,而是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收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一脉相承,实质内容与《合同法》相比,几乎没有任何变化,因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关于这部分内容的规定(主要是第32条至第36条)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应当继续适用。具体分析如下:

  一、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总体处理原则

  《民法典》本条未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的精神,考虑到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本条的规定。

  在确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返还财产的范围

  关于返还财产的范围,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返还范围是否包括孳息;二是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确保相互返还的公平性。关于返还原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孳息,理论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占有人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是善意占有人,无须返还孳息;反之,其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则属于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孳息。我们认为,不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都是无权占有。既然是无权占有,不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无权获得孳息。换言之,返还原物的范围都包括原物和孳息。所不同的是,善意占有毕竟不同于恶意占有,为与恶意占有区别起见,其可以向权利人请求支付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体现的就是这一精神。

  关于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返还才能实现公平,《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3条中对此有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三、折价补偿的适用

  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3条的规定,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四、买卖合同无效的,转让人能否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有关判令被执行人返还标的物的判决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执行

  对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4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五、相互返还的适用

  双务合同中,双方各自的给付构成对待给付。即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负有的返还义务仍然构成对待给付。在当事人未就返还事宜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故在一方未提出给付前,另一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请求。这也是即便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转让人在未返还价款前不能排除一般债权人执行的法理依据所在,也是《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8条之所以专门规定法官负有释明义务,以便一揽子解决纠纷的原因。

  六、应否返还利息

  对于此问题,应当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来具体确定。除借款合同之外的买卖、租赁等双务合同,金钱往往是以对价的形式出现的。此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承租人从合同订立时起至将标的物返还转让人、出租人期间的占有就构成无权占有,理论上应当向转让人、出租人支付使用费。反之,转让人、出租人也应当向买受人、承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使用费与资金占用费之间完全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一经抵销,各自的债务均归于消灭。因此在一方返还原物之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无须支付利息。但专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如借贷合同无效时,资金占用方原则上应当支付利息。至于是按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支付,存在不同观点。一般来说,贷款利率比存款利率为高,所以参照贷款利率显然较参照存款利率对权利人更为有利。参照贷款利率的法理依据为:一方需要向银行贷款以获得同等资金,故应参照贷款利率。而参照存款利率的法理依据是:资金方并不需要向银行借钱,因此,其损失的不过是同期存款利息。我们认为,在民商事审判中,原则上应当参照贷款利率支付。

  七、损害赔偿与返还财产的关系

  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场合涉及的返还财产,包括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不论是返还财产还是折价补偿,《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3条已经较为充分地考虑了财产贬值与增值的因素。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而在财产贬值的情况下,当事人本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制度弥补其损失。但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5条的规定,此时要根据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摊因财产贬值而导致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损害赔偿的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公平地财产返还制度所代替。换言之,在确保公平返还的情况下,很难再有请求损害赔偿的空间与必要。有鉴于此,该纪要第35条一方面规定,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请求有过错的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出现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八、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综合适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这三种制度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其中返还财产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当事人认为没必要返还时,则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的折价补偿。可见,折价补偿是返还财产的代替,二者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在确定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范围时,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5条的规定,应固定地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折价补偿的基础,然后与标的物灭失时所得的价值补偿或者转售时可得的价款进行比较,对高于或者低于转让款的部分,根据一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者分担,以实现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此点使其有别于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当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时,理论上当事人仍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只要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已经充分顾及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的话,实践中就不会有太多的损害赔偿的空间。

  从实务操作的情况看,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具体确定如何适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损害赔偿制度。一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则应根据前述的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确定返还的范围。如另一方提起反诉请求损害赔偿的,考虑到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因不存在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收益,同时驳回当事人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财产贬值的,既可以根据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规则在当事人间分摊损失,也可以根据损害情况支持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为避免给当事人以判非所请的错觉,以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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