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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责任的履行顺位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982人看过

所谓担保指的是为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提供保障的一种交易方式。典型的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和保证等,除此之外还有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就担保的类型而言,可划分为人保和物保,其中物保是以债务人自己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人保则是以第三人的个人信誉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即构成混合担保,本文指的即是这一种情形。

关于混合担保责任的履行顺位,我国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变迁的过程。1995年颁行的原《担保法》采取的是物保绝对优先的规定,该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在混合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先就物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可向人保追索。但2000年最高院发布的《担保法解释》作出了与原《担保法》不同的规定,该解释第3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规定明确了在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由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相较而言,《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区分了第三人提供物保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两种情形,并允许债权人自由选择担保责任承担者,体现了物保与人保平等的态度。

直至2007年《物权法》颁行,对混合担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顺位进行了明确,该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颁行后,原《物权法》被废止,但是该条规定被《民法典》第392条沿用。

即有约定从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约定指的是债权人、债务人与所有担保人之间的约定,而不是债权人与个别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而后才可向第三人主张。同时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属于平等地位。而且,若同时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形,若无特别约定,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仍旧处于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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