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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行为责任原则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发布者:黄中子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334人看过


浅谈交通事故行为责任原则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黄中子律师

 

A、交通事故责任原则及责任划分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一、全部责任(略)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当事人一方具有以下行为的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1.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机动车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

三、同等责任

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其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的,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双方具有以下行为的负同等责任:

1.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且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的;

2.发生交通事故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3.当事人各方均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不确定责任 对交通事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的,公安交管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但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B、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性质上来说应当认定为证据。第三,证据的基本属性只能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从责任认定主体的情况看,《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是否受到了影响和破坏,同样须进行证据审查。客观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责任认定人根据现场查勘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结论,与其它材料相比,应该说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权威性、客观性,表现可信度高,但这并不能代表它的全部。它能否反映事故客观情况,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实践经验,经办人员能否搜集到全面充足的现场材料,能否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提出反映事故本来面目的客观材料;二是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经办人员能否把手中的材料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机结合三是职业道德因素,经办人员能否不徇私情,不谋私利,秉公执法。四是认定程序和取证方法,一份合格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不仅要主体合法,还要程序合法。因此,它不可避免地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毋庸讳言,如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人在感情上往往倾向于伤者这个弱势群体,也为了利于其自身更快捷地进行损害赔偿的调解工作,在划分责任时自然或不自然地向有利于伤者方发生偏移。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意见,划分的责任也不是民事责任,虽然作为公文书证有着极高的证明效力,但并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例如同样案情的摩托车与汽车相撞的事故,一起发生在主车道,一起发生在辅道,交警部门可能对两案做出的责任比例划分完全相同,但事实上,前案摩托车驾驶员的责任远比后案摩托车驾驶员的责任大,因为摩托车按照规定只能在辅道行驶。在实际办案中,交警部门往往忽视了摩托车驾驶员是否佩戴头盔、是否行驶在辅道等情形,而不佩戴头盔、不在辅道行驶,都是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是认定当事人应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形式,对主次责任的比例并没有以数字予以量化。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适当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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