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王伟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同案被告人:曹某、普某
案情概述
2016年6月至2020年底,被告人杨某受已故同案人蒋某(化名)邀约出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机械开采方式,共同在蒋某租用的安宁市八街街道某村集体土地上采挖建筑材料用硅藻土并对外销售获利。杨某安排普某负责工地后勤及维持机械运转,安排曹某负责现场指挥管控采挖矿土质量。期间,国土部门多次查处并扣留机械、运输车辆,被告人采用借用发货单方式逃避查缉。经鉴定,采区采出建筑材料用硅藻土106215.54吨,价值人民币2442957.42元。
指控罪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普某、曹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王伟刚律师作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观点:
本案最大利益获得者系已故同案人员蒋某,杨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对其所购买的白泥进行管理,不参与利润分配;
关于硅藻土数量,在杨某等人开挖前已有他人开挖过,鉴定意见存疑;
已故同案人蒋某应系主犯,杨某应认定为从犯;
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真诚,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存在相关部门管理不到位的情形;
杨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基于以上事实,王伟刚律师建议法庭对杨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定与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杨某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未被采纳);
法院对杨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意见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判决结果:
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1日止。
案例亮点
自首情节成功认定:杨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法院依法认定自首,对其减轻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适用:通过认罪认罚制度获得从宽处理;
主犯地位下的有效辩护:尽管杨某被认定为主犯,但通过辩护争取到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量刑低于法定“情节特别严重”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下限,体现了有效辩护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