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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XX公司、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浩亮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7日 5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汉族,1975年11月24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崔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借款本金减少19000元;改判邯郸市XX公司对上诉请求第一项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4年10月起借款利率改为月1%。”,完全是对赵XX陈述的偏听偏信,事实上2014年10月之后支付的款项都是本金,不再计息。一审认定“另查明,被告邯郸市XX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签字”,这一事实错误,邯郸市XX公司从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协议上印章与邯郸市XX公司上的编码不一致,另一方面,其上杨XX的签字,是在杨XX被非法拘禁期间所写,是无效的。崔XX一审时未到庭,实际偿还数额不确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第一项事实成立,邯郸市XX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协议担保人的担保期已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的终止时间,但不等于没有履行期限,按赵XX提交证据,崔XX自2015年2月17日就不再支付任何款项,赵XX不可能在之后的三年时间里不向崔XX追要借款。2016年10月30日,崔XX涉嫌非法拘禁杨XX,而杨XX被逼在该协议上签字,至少此时应当视为赵XX向崔XX主张债权的宽限到期。邯郸市XX公司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为六个月。
赵XX答辩称,支付的19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邯郸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返回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原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8年5月7日为92万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及2014年7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崔XX转款40万元及50万元,共计90万元。被告崔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崔XX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4年10月起借款利率改为月1%。被告崔XX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付息9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自2014年10月至截止2018年5月,被告崔XX尚欠利息368000元(900000×1%×43-19000元=368000元)及本金未还。另查明,被告邯郸市XX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签字。另查明,被告马XX与崔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9月经临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借款协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崔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被告邯郸市XX公司对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根据法院庭审查明,被告邯郸市XX公司代理人认可该公司的公章进行过变更的事实。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在被告邯郸市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邯郸市XX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马XX应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马XX对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马XX对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崔XX个人债务,被告马XX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该款截止2018年5月的利息368000元并按照月1%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5月之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邯郸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被告崔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邯郸市XX公司提交了一份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内容为:杨XX被绑架案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赵XX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崔XX至今未因涉嫌绑架案被公安局传唤过,赵XX找杨XX签字时,杨XX正在饭店吃午饭,且立案时间与签字时间一致,说明杨XX签字时人身是自由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给付的19000元是否为本金问题,从2014年5月8日、7月2日两份借款协议内容看,均约定月利率为3%,赵XX认可自2014年10月起借款月利率改为1%,应视为其对降低利息的认可,邯郸市XX公司称,自2014年10月之后没有约定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崔XX于2014年10月10日向赵XX支付的9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赵XX支付的10000元,应首先抵顶崔XX所欠赵XX的借款利息。而至2015年2月17日,崔XX支付的19000元,不足以填补其所欠的利息,故该19000元不能作为本金扣减。关于邯郸市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从两份借款协议看,担保人均为邯郸市XX公司,且盖有该单位公章,邯郸市XX公司对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根据一审庭审查明,邯郸市XX公司代理人认可该公司的公章进行过变更。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邯郸市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是否已过担保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赵XX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赵XX将本案当事人起诉的法院时应开始计算担保期限。故赵XX向邯郸市XX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
综上所述,邯郸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邯郸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白浩亮律师执业于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邯郸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本科,管理学硕士。尤其擅长公司内外部经济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420********4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法律顾问、合同纠纷、经济仲裁、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