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重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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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中国XX、XX公司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李重光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5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中国XX,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XX、790号。
负责人:张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被执行人:黄XX,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执行人:钟XX,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执行人:XX公司,住广西马山县白山镇同富XX(原合群乡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单X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XX,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桂082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黄XX、钟XX、XX公司、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求1、被执行人黄XX、钟XX归还借款本金257409.97元及利息(另计)、律师费12321.3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XX,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被执行人XX公司、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执行人黄XX、钟XX、XX公司、刘XX负担案件受理费5426元,申请执行费3962元。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黄XX、钟XX、XX公司、刘XX名下的银行账户、财付通、支付宝账户的存款予以冻结(限额300000元)。
现因本院通过足额扣划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银行卡账户的存款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黄XX、钟XX、XX公司、刘XX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支付宝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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