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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讨之十三:好意同乘致人损害之责任承担

发布者:长沙劳动法律师团队2019年09月12日419人看过举报


2019年9月10日,我所劳动与人力资源法律事务部开展了专题研讨活动,田勇博律师分享了在好意同乘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同乘人和驾驶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探讨了归责原则、责任比例的分配、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获赔性问题。因笔者所在地为湖南,相关案例的搜集范围限于湖南本地,有针对性地给出了湖南本地司法裁判的答案。

一、关于好意同乘的法律法规

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指同乘人经好意人(非营运性机动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关于好意同乘致损的法律后果,法律上并没有明确、一致性的规定,各地根据实务需要,会出台一些地方性规定。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再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一、主体问题审查:13、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同乘或有偿同乘)情形下,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以上情形,主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固定主体,如需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则应向当事人释明。

二、好意同乘的特征

1.无偿性 

同乘人无偿乘坐机动车辆,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如果同乘人仅支付油费等与相应市场价有一定差距的费用,则认为是好意同乘。因为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获得的小部分费用只是用于抵消驾驶机动车辆时必要的开销,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如果同乘人支付了当地同类车辆正常商业价格1/2及以上的费用(如部分路费、过桥费、油费)给好意人,应视为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可以参照客运合同的赔偿标准处理。反之,则以好意同乘的标准确定。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关升英主编。

2.合意性。同乘人是经过好意人同意的,未经允诺不能视为好意同乘。

3.顺路性。双方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只是双方目的地相近或相同,好意人并非特意而为,同乘人为便利而搭车。

4.非运营性。同乘人搭乘的是非运营性车辆,区别于超市或者酒店为了专门迎送顾客而运营的车辆——超市或者是酒店中专门接送顾客的车辆虽然是无偿的,但其存在客运合同,是基于自身经营的商业利益需要而进行无偿接送的,故不能成立好意同乘。

三、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观点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好意同乘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如何既保障乘车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又能使驾驶人不至于承受过重的风险,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认真加以利益衡量的。

为此,实务中应当确认以下原则:第一,机动车驾驶人对好意同乘者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不因有偿和无偿而有所区别;第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同乘的行为甘冒一切风险;第三,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应当酌情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基于驾驶人与乘车人利益关系平衡的考虑,对乘车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

观点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1: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11民终2091号]

上诉人无偿搭乘被上诉人的拖拉机回家,双方之间形成好意同乘的关系,这种搭乘与允许搭乘行为相互间不产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侵权过错责任确定驾驶人和同行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湘04民终453号]

经查,本案系典型的好意同乘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侵权责任应当为过错或无过错责任,而好意同乘的情况并无法律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四、责任比例的划分

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当搭乘人遭受损害时,只要提供搭乘者(好意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者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无论搭乘人是否存在过错,搭乘人自担5%—20%的责任。

案例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856号

2015年2月12日12时48分许,盛某(好意人)驶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路段时,因其驾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后方尹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两车相撞,并推动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刮撞,造成该下型轿车驾驶人盛某、乘车人梁某(搭乘人)受伤、乘车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法院认为:对于好意同乘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同乘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搭乘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原审判决搭乘人梁某承担20%的责任,减轻盛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湘01民终3317号

2015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杨某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载乘客吴某、卓某某)沿长沙市某公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拖拉机侧翻下道路后与路边围墙碰撞,造成卓某某的右手臂被车辆箱体右侧与路边围墙挤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以下简称“高新交警队”)出具长公交认[2015]第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吴某、卓某某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对于卓某的损失承担,由于杨某在本次事故中系无偿搭载卓某,属好意同乘,并且卓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涉案拖拉机并不具备相应载客条件的情况下,仍坚持乘坐,一定程度上放任自身安全,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由杨某对卓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卓某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评论:对同乘人过错的认定不以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即并不指同乘人是否对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而是指同乘人对于造成自身损害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例如:未系安全带、未关紧车门、明知好意人醉驾毒驾或者不具有相应载客条件仍乘坐等。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一)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1: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1048号]

本案中,上诉人黄某驾车免费搭乘被上诉人邓某一同前往韶山参加战友聚会活动,其搭乘行为属好意同乘。根据民事公平原则并结合司法审判实践,上诉人黄运龙无需承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赔偿责任。

案例2: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民初11号]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属好意同乘关系,不予支持。

(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湘01民终2485号]

某甲成年,无证且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某乙和某丙在明知该情况下抱有侥幸心理仍旧强烈要求搭乘该车。后该车侧翻于道路西侧水沟,致摩托车受损、某丙伤、某乙重伤、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不支持搭乘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故本院对于原告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精神也遭受极大打击,理应支持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直接侵权人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幸去世,某乙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某乙残疾程度、各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20000元。

案例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861号

彭甲、彭乙、彭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圣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且确造成了彭甲、彭乙、彭丙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虽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但在认定过程中亦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彭甲、彭乙、彭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维持,对汤某、邹某上诉称其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湘01民终3317号

卓某因事故致一处八级和一处九级伤残,且其对事故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和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总结:在满足给受害人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条件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16个案例中,无一例外地支持了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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