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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协议效力问题

发布者:长沙劳动法律师团队2019年07月31日672人看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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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魏某入职某公司,双方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魏某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两年内,不得在该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2016年1月,公司以魏某“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魏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确认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向魏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5月,魏某入职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前公司获悉后,要求魏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魏某认为,原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其不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再起争议。

案例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已确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竞业限制协议实质是通过合理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进而达到保护原公司商业秘密等关乎其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的目的。

那么,竞业限制协议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如何,是否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就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呢?

一、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的关系

竞业限制协议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一定地域范围和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果劳动者再就业的对象是与本单位无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则不受竞业限制的影响。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应首先判断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曾在解释《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的立法目的时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是法律规定的,而竞业限制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竞业限制具有相对独立性,它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并列关系。两种合同对应的是不同的责任,二者的效力不能被混为一谈,不能仅仅因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了第一个合同,就直接以此为依据否定第二个合同的效力。

司法实务中虽有不同的认知,即认为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系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但竞业限制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无论竞业限制协议是以劳动合同附件的形式还是单独另行签订的形式,其目的在于规范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的行为,而劳动合同在于明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是,劳动关系解除却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这已是共识。

二、竞业限制协议解除的条件

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和劳动者的解除权。该法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无条件解除权,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自主选择权。

该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视原用人单位放弃了对自己的竞业限制,竞业限制协议当然失去了约束效力。该条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过错解除权,即当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协议。

由此可见,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在于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或劳动者的过错解除,与用人单位合法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关。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可以要求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作为竞业协议解除的成就条件。如约定:“甲方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自动解除”、“甲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协议自动解除。”

 

作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陈芳律师

上述观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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