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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工伤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长沙劳动法律师团队2019年07月27日 7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胡某某浏阳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处的装硝工。2017年5月11日,胡某某在上班发生安全事故致全身大面积烧伤,立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78天。2017年5月12日经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8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2018年11月2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某后续医疗手术费需要80000元,营养期10个月,误工期15个月,护理期为10个月。胡某某受伤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11016.8元,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251.4元。浏阳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未依法按照胡某某的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以3336元的缴费基数为胡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将导致胡某某从工伤行政部门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基数实际低于其工资标准,因此胡某某申请仲裁。

 

【代理意见】

一、胡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51.4元/月。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工资标准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当认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

在本案中,浏阳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公司主张胡某某2016年的工资为49170.3元,2017年的工资为21127.1元。为此,浏阳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公司提交了一份2016年的表和2017年2月-2018年2月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但2016年的表仅载明“胡某某49170.3元-支10000元=39170.3元”,既没有胡某某本人签字,也未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该笔49170.3元是否属于工资,是几个月的工资还是整年的工资等均无法确定。在庭审过程中,证人甘某某证明其并未见过该份工资表,上面的名字也并非其本人所签。浏阳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2018年2月工资发放花名册载明“胡某某 21127.1元 彭某某”。该表未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公司既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进行印证,也未合理解释其中载明的工资数额的计算依据。而且胡某某从未委托彭某某领取工资,也从未见过该份花名册。证人甘某某在庭审中证明该表系2018年8月公司要求其签字,并且之前已经签过一份相同的工资表。因此,浏阳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公司提交的2016年的“工资”表和2017年2月-2018年2月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均系公司伪造。

胡某某为证明工资标准,提交了录音以及文字摘要,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胡某某2016年以及2017年的工作记录,以及申请同事某某、甘某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某某和甘某某的当庭陈述,浏阳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公司采取计件的方式,不同种类的烟花爆竹单价不同。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单价乘以数量。彩雷和雷王等由胡某某一个人负责。他们一年的工作时间为180天左右,胡某某一年工作的时间为280多个工作日,而且胡某某的工作效率比他们要高,所以胡某某的工资比他们多一倍左右。经过胡某某2016年和2017年记录的工作量的统计计算,算得胡某某2016年2月-2017年1月胡某某的工资总额为105985.9元,2017年2月14日-5月11日的工资总额为41246元,与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而公司负责人彭某某出具的收据中记载胡某某的工资为41246元,与胡某某记录的2017年2月14日-5月11日的工资总额为41246元能够相互印证。在浏阳市澄潭江镇司法所组织的调解中,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出具收条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胡某某受伤前12个月2016年5月-2017年4月的工资总额为111016.8元,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51.4元/月。

根据上述规定,浏阳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保管工资发放记录等资料,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浏阳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公司不仅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和平时工作统计记录,反而伪造工资发放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胡某某已经完成了证明其工资标准的基本举证责任,可以认定胡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51.4元/月。

二、浏阳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公司未依法按照胡某某的月平均工资9251.4元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以3336元的缴费基数购买工伤保险,使得胡某某未能按照其实际月平均工资相对应的金额和比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依法应当补足差额。

浏阳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公司未依法按照胡某某的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以3336元的缴费基数为胡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远远低于胡某某的实际所发工资。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这一违法行为导致胡某某从工伤行政部门只能按照3336元/月的标准和相应比例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而不能按照胡桂月工资标准9251.4元申领相关费用,这其中的差额近6000余元/月,严重损害了胡某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因此,用人单位以职工实际工资为标准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报缴费基数并缴纳相应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而且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上述规定则更加明确了公司应当按照胡某某实际所发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

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依据上述规定,浏阳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公司应当补足胡某某工伤待遇差额。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223.4元(9251.4-3336)×21个月。每月支付胡某某伤残津贴差额4436.55元(9251.4-3366)×75%,直至胡某某退休。(其他具体赔偿标准详见仲裁申请书和赔偿清单。)

 

判决结果

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浏阳某鞭炮烟花公司支付胡某某50 万元工伤待遇差额补偿,分三年付清。浏阳某鞭炮烟花公司为胡某某缴纳社保至退休止。

 

裁判文书

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0181民初5026号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赔偿纠纷,在实际用工中普遍存在。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在受伤之后无法按照实际工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通过各种因素综合考虑,为了实现胡某某合法权益最大化,承办律师采取了以下几点做法:

第一,借助行政力量来化解纠纷。建筑、烟花爆竹行业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行业,属于应急管理部门重点关注的领域。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拒不上报或瞒报的情形,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轻则罚款,重则吊销营业执照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明。本案中,承办律师借助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力量。具体来说:首先向浏阳市应急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浏阳某鞭炮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就胡某某发生工伤一事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材料。对方回复没有此信息,说明该公司没有将安全事故报告给应急管理部门。第二步,承办律师申请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多沟通通,多次走访最终促成调解。

第二,重视调解手段的作用。在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胡某某为四级伤残。浏阳市人社局最新政策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本案中,如果按照仲裁或法院判决,胡某某只能按月享受伤残津贴,胡某某才40岁,离退休还有将近20年,公司是否能够存续20年不得而知。因此,如果按月享受伤残津贴,胡某某面临的风险是无法预估的。因此,承办律师与胡某某进行多次沟通,最终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如此看来,调解是更有效的解决争议方式。最终,在应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法院多方努力下,促成了此次调解,公司一次性支付50万元给胡某某,胡某某每月还可以从工伤基金领取伤残津贴,最大化地保障了胡某某的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处理经过可谓一波三折。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浏阳,在浏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浏阳市应急管理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浏阳市人民法院多方奔走,寻求各方力量来解决此事。同时,承办律师做好两手准备,一方面积极准备诉讼,另外一方面积极促成调解,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事情最终有一个较为圆满的结局,离不开承办律师的坚持和委托人的信任。在办案过程中,胡某某一家人互帮互助感动了承办律师,促使承办律师愿意不计成本,不计较得失,最终为胡某某争取到了最大的权益,同时考虑到胡某某还有两个小孩,家庭非常不容易,承办律师主动减免了胡某某的律师费。在事情圆满解决之后,委托人胡某某带领全家人亲自到律所给承办律师赠送锦旗表示感谢,承办律师在此次案件的承办中也获得了职业的自豪感和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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