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凯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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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瑕疵和缺陷的法律责任

发布者:杨凯翔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8日|分类:消费权益 |1896人看过


一、瑕疵: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26条(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按照产品质量法,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其应当具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等三种情况。通常情况下,是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

产品存在瑕疵的法律责任首先是修理、更换、退货;其次是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销售者对生产者的追偿权。

《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缺陷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本法所称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

《欧盟产品责任指令》: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于缺陷产品:(a)产品的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时间。

《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通常,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三种情况,有人也把材料缺陷作为第四种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所定义的缺陷,既采用了国外尤其是美国法关于不合理危险的安全性标准,同时又兼顾了《民法通则》第122条关于“质量不合格”的标准,但却顾此失彼。出现了产品质量合格却仍致人损害的问题,导致实践中一度出现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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