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芳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9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本是同父异母的两兄弟奈何继母和继母之子不认可另一同父异母哥哥与被继承人的亲子关系,最终以所有权确认案由审理该案):
檀某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陈某3。1992年10月1日檀某、陈某1申请购买云南省恩洪煤矿开发的位于曲靖市XX小区XXX房屋,1999年8月24日房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陈某1,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陈某1于2018年4月17日因病去世,在临床死亡确认书、尸检建议书死者近亲属处有陈某2签名,关系:父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通知和声明书上有陈某2签名。
原告檀某与陈某3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位于曲靖市XX小区XX房屋由原告檀某与陈某1按份共有;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陈某3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原告立案以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庭审中被告陈某2认为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因为陈某3系陈某1与其他女性生育的长子,但是原告檀某与陈某3不认可陈某2系陈某3同父异母的哥哥,陈某2与其父陈某1和继母檀某都同一单位上班。
但陈某2现已近70岁,杨芳律师接到该案后结合双方以往的生活情况收集证据,但因被告陈某2的母亲与死者陈某1的结婚证和离婚证、离婚协议等因历史原因无法找到,而死者陈某1和陈某3在四五十年前都将户口从外省签到云南,因历史原因以前的户口迁移记录也无法查询,因陈某1去世亲子鉴定也不能做,故在原告否认与被告的亲属关系时被告非常被动,在找了外省老家共同爷爷奶奶的墓碑照片、当地村委会的关系证明以及同一工作单位调取的死者陈某1自填的档案信息后,原告仍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认可亲属关系。
案件经2次审理,期间法院向原告释明变更案由为法定继承和不变更的不利后果,原告仍认为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不能证明陈某1与陈某2系父子关系。
据此,法院就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根据法庭确认的事实,认为位于曲靖市XX小区6幢1-2-4号房屋系陈某1与檀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陈某1死亡后,就案涉房屋只涉及继承权,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由原告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九十七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其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案涉房屋被告并不享有所有权,且被告并未对案涉房屋抗辩其享有所有权,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被告胜诉、原告败诉):
驳回原告檀某、陈某3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继续上诉但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