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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恶意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被法院撤销

发布者:刘庆锋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657人看过


李某某与林某某、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豫xx民初xx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

法  官:xx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李某某

被  告:林某某 张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丁凌云 [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 刘庆锋 [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张xx [河南xx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丁凌云、刘庆锋,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xxxxxx日出生,住郑州市xx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xx1xx日出生,住郑州市xx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云、刘庆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1向原告借款xx万元用于将其位于郑州市xx的房屋进行解押。被告1承诺房屋解押后将房子抵押于原告,作为被告偿还借款的担保,然房屋解押后,被告1却将房屋过户到被告2名下,且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二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1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xx号的房屋过户给被告2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2将涉案房屋返还并过户至被告1名下;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林某某与原告不存在xx万元的债权关系,不符合撤销权的条件。二、被告李某某主张的172万元债权,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债权公证文书等依法有效确认,该债权不存在。三、张某某对林某某的个人债务不知情,李某某主张撤销行为于法无据。四、林某某的转让行为对李某某没有危害。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xx6xx日,原告(××)、被告林某某(借款人)、张xx(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xx万元,月利息三分。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林某某中国建设银行(xx转账共计32万元。

xx2018627日、20187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6)向被告林某某(账号:62×××73)转账共计140万元。刘xx出具情况说明一张,主要内容:刘xx受原告李某某委托,通过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6向被告林某某账户62×××73转账140万元。

关于上述借款,原告于20xx9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于2019325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林某某、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x万元及利息(以xx万元为本金,自20xx6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2018830日,被告林某某(卖方)、被告张某某(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林某某将位于xx号的房屋以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某某。该房屋现已过户给被告张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林某某本金xx万元,经本院于2019325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林某某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某某在尚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将其名下房屋以500元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林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x号的房屋过户给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并判令被告张某某将该房屋返还并过户至被告林某某名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房屋转让行为对原告无损害,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林某某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xx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林某某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林某某名下,若二被告逾期未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林某某名下,原告李某某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1663元,减半收取1083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xx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xx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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