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建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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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作者:殷建征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43次举报


***故意杀人案律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被告人***亲属的申请,指派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殷建征,担任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详细案情,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对两被害人的离世表示同情和惋惜,被告人虽有过错和责任,但我们也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分清罪责,给其一个公正、合法的处罚。现就被告人***所涉嫌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有以下四方面的原因:

其一,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明确的杀人故意。通观本案卷宗材料,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所做的四次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到以下内容,在第一次讯问笔录(总卷第11页)中是这样记录的“问:你当时捅完人之后,###和那个男的是什么状态?答:我当时脑子已经不大记事了。因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情节内容前后对不起来,所以侦查机关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记录到“问:***你到底怎么捅的人?答:我真想不起来了,我当时脑子浑浑噩噩的。卷二第16页记录内容如下:“问:那你为什么拿刀捅人?答:当时在车里他俩有说有笑,我受了刺激,气的失去理智了,就突然有了捅人的想法了”问:你当时拿刀捅人的时候想捅到什么程度?答:我当时没想别的,就想使劲捅,没想到达到什么程度。我想把###弄残(而不是弄死),然后照顾她一辈子。

基于以上讯问笔录内容可以明显的看出,被告人在实施捅人这一伤害行为时,处于情绪十分激动、意识极为不清晰的状态。我们无法从外在表现上确切的推断其主观故意的内容究竟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还是“侵害他人身体的健康权”,作为局外人,我们也无法知晓被告人在实施行为时,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确的“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杀人故意,但是其供述的“想把###弄残,然后照顾她一辈子”的内容,属于其作案时的清楚的、明确的主观意思表示,其主观故意的内容是“伤害她人的身体,把被害人弄残”,而不是“剥夺她人的生命,把被害人杀死”。

其二,从两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具体部位分析,也不能必然的推断出被告人在实施伤害他人身体这一行为过程中具有主观的、明确的、唯一的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主观故意。

从两被害人的尸检报告可以明确的看到,被害人&&身上共有五处刀伤,分别位于右颈后部、右肩部、右手背、右手中指及左胸部,前四处为划伤或捅伤,最后一处为捅伤;被害人###身上共有11处刀伤,其中深划伤4处,分别位于右面部2处,右颈部1处,左胸部1处,浅划伤2处分别位于左手背和右手背,皮瓣创伤五处分别位于右肩部两处、右前臂一处、右腕关节背部两处。两人身上刀伤共计16处,这16处刀伤均由同一个致害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所实施,那么在客观上必然要有一个先后伤害的顺序,即哪一处的刀伤是第一顺次造成的?哪一处的刀伤是第二顺次造成的?但是导致两被害人死亡的刀伤每人仅有一处,导致&&死亡的刀伤位于其前胸部,导致###死亡的刀伤位于其右颈部。&&左胸部这致命的一刀是否是在第一顺次时间实施,根据现有的材料无从查实,同样,###右颈部这一致命一刀是否也是在第一顺次时间由被告人主动实施也无从查实。如果两被害人的致命刀伤无法查实均分别是第一顺次时间实施,那么就不能以致其死亡的伤害部位及最终的死亡结果推定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与“一刀刺穿致命部位”而毙命这种具有明显外在客观表现的故意杀人的行为相区分。所以,仅从被害人受到伤害而致死的部位分析,也不能明确的认定本案被告人在伤害他人身体时具有明确的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主观故意。

其三,被告人没有为犯罪做预备这一故意犯罪形态所应当具有的客观特征。也就是说没有为实施剥夺他人生命权而从事的预备犯罪行为,就不能机械的根据伤害结果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201756日下午13许在某商社购买苏泊尔尖峰系列刀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做预备行为。根据侦查卷宗记载,被告人购买该刀具后,放在自己家里生活居家使用,用于切水果,一直到513计划返回某地时才把刀具放在随身携带的包内(见卷二第11页第1行),被告人虽然这期间一直在县城不间断的寻找其媳妇###长达7天的时间,但这期间并没有随身携带刀具而表现出随时行凶、或防身的嫌疑,结合被告人于5131554通过网络订购火车票及514日中午1153取消订购的火车票的事实,无法明确证明被告人购买刀具的行为及513开始随身携带刀具的行为就是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所进行的为犯罪做预备的主观故意行为。

其四,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能明确的感受到,被告人主观上也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当被告人用刀捅了司机&&&肩部后,被告人把刀放在被害人###脖子处时,与被害人###有言语对话的行为,“你跟我回家,咱就当什么事都没有发生过”,从而表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甚至是否进一步实施伤害他人身体也在双方可以协商的范畴内。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的导致###死亡的致命的那一刀划伤时,受到了外力的干预,因外力的介入干预造成了出乎被告人所能预料的“死亡”这一伤害结果。根据卷二第86页第10###的尸检报告记载,其右下颌角至右颈部的斜行条形创口呈“下钝上锐”的梯形,而其他的创口均是曾“上钝下锐”的“哆开形”三角形状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当被告人用刀捅伤&&的肩部后,又把刀架在坐在副驾驶位置、向左后方转脸的###脖子处,&&被扎伤后因肩部疼痛难忍,把握不住车辆行进方向,车辆由北向东拐到路沿下的沟内,因路平面和沟底有段50余公分的垂直距离,必然造成车辆失控晃动,同时也引起了车内的乘人不由自主的晃动,正像被告人在案卷第20页第1516行的供述“这时车突然一艮停住了,我就看见###脖子上全是血,没看见伤口在哪里。”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但据此也不能客观的认定被告人在行为的当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主观故意。

基于以上四方面的原因,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指控被告人,违背了《刑法》犯罪构成中主、客观要件相一致的原则。指控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实施伤害他人行为后,一时恐慌用脚从车内跺坏右车窗玻璃,钻出车来后慌忙逃离现场,步行至县县城北关牌坊右边一小区楼顶反思,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并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后,主动到路边的店铺让他人替自己打电话报警,并在报警的第一时间如实的说明了自己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该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其一、首先两被害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过错。我们不难想象,被告人在家里的时候总是心甘情愿的给自己的妻子即被害人###洗脚,并且每月将挣的工资自己只留出生活费后均悉数上交给妻子管理,这一点可以从被告人51自伤后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所需要交纳的医疗费也是临时向其妻子###索要这一行为得到印证。对非亲生女儿疼爱有加,如同己出,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也可以看出,即使双方闹矛盾期间,被告人仍然牵挂着孩子。正是这样一个爱妻爱女如命的丈夫,劳累了一天在千里之外给妻子联系时,妻子却隔三差五的处于失联状态,手机关机、微信拉黑,并于2017月中旬明确的表露出要与被告人离婚的念头。这是造成这次悲剧的一个原因。

同时,自从5月双方打算协议离婚时,被告人就发现两被害人形影不离,并在以后的三次相遇中,被害人&&给出的两人之所以在一块的理由互不相同、闪烁其辞,被告人怀疑的想法得到了进一步证实。两被告人的行踪进一步加剧了矛盾的激化,从补充侦查案卷材料中被害人&&周围的朋友反映的情况,及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手机中与###的通话记录次数及音像资料可知,两被害人也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男女朋友关系;正如被告人在供述材料中及今天的庭审中所述,514日中午两人取完钱后三人一起回伏山的路上,当车辆行至北外环路口时,两被害人开始毫不避讳的当着被告人谈论双方打算结婚的事情,辩护人认为,系两被害人在不恰当的时间、不恰当的地点、背对一个不恰当的听众商谈了一个十分不恰当的话题,是导致该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阐明以上事实,辩护人无意替被告人推脱罪责,而仅欲表明:对由本案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应全部由被告人自己承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若不考虑被害人过错这方面的因素,显然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其二、被告人没有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从小到大能够与左邻右舍和睦相处,受到父老乡亲的好评,即使因一时冲动犯下如此大的罪过,乡亲们还能自发的签署请愿书,纷纷要求给被告人一个重新改造的机会,足以表现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不大。

四、就对被告人刑罚处罚方面,辩护律师提出以下意见。

被告人***虽然因一时的冲动造成了两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被告人平时在周围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不坏,以往从没有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之表现,建议对其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之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对于“不必判处死刑”或“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根据司法实践,常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2、能如实交待罪行,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3、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责任不全在被告人;5、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引起罪犯激愤而犯罪的等等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基本符合上述这些情况,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经过一番思想斗争,主动要求他人替自己报警自首,并在报警地点等候缉拿归案,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某村村民的请愿书也能反映出被告人平时没有主观恶性,没有社会危险性;该案的发生系两被告人在不恰当的场合商谈了一个十分不恰当的话题,激怒了被告人,使被告人在一时激情愤怒的情况下实施了伤害行为;建议合议庭本着本案的事实情况,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因素与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结合被告人犯罪动机、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因素给予一个公平公证合理的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缺乏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主观故意,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应以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两被害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等其他酌定情节。可以从轻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辩护人衷心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重生的机会

此致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殷建征

 

2017*#


殷建征律师,三级律师职称,担任宁阳县第九届、第十届政协常委、受聘为泰安仲裁委第四届、第五届仲裁员、宁阳县人民检察院选任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0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