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建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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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安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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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辩护意见

发布者:殷建征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45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殷建征作为敲诈勒索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通过查阅、复印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首先,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但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形态,根据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分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要挟或恫吓等敲诈行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产的行为。被害人是基于行为人的要挟、威胁、恫吓等恶害手段,客观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在心理恐惧的情况下,为了保全其他的利益,而不情愿的交出金钱或财产。受害人交出财产的原因是思想受到恐吓、因恐惧而支付钱财而非出于其他的原因。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一系列行为表面看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形态,如有敲诈行为,有交付钱款的行为,有收到赃款的行为。但是,被害人交付钱款的心理状态并不是基于被害人受到被告人的恐吓,并且因受到被告人的恐吓而心理上产生了恐惧,进而因心理上产生恐惧而被迫交出8000元现金。被害人虽然交付了8000元现金,但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8000元现金时的心理状态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并不是基于被告人的恐吓而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产。所以被告人只是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但并没有因敲诈勒索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得到被害人交付的财产。故该案属于敲诈勒索未遂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真心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真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还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首先、被害人对该敲诈勒索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侦查卷(二)第43页及第44页被害人王根华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害人曾经不止一次要求与被告人见面,见面的目的就是“想沾点便宜”,并提出让被告人去宾馆开房供两人幽会。案发的当晚,是被害人主动要求与被告人见面,并在被告人租赁的房屋内对被告人实施不文明的行为,在被他人撞见后撒谎并寻找借口打算推卸责任。为事后被告人强烈要求与被害人见面扯清该事情埋下了隐患。致使引起了被告人多次发短信恐吓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二款“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其次、被告人恐吓被害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敲诈被害人钱财。在侦查卷中被告人不止一次的声明,威胁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逼迫被害人同被告人见个面说清该事情,双方再次见面的目的是让被害人陪个礼、道个歉,并不想加害被害人,也不想敲诈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在短信内容中也主动许诺保证被害人的安全,但被害人却迟迟不给被告人见面道歉,致使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威胁行为进一步加强,但威胁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敲诈钱财,而是为了赔礼道歉。

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被害人虽然受到了被告人敲诈行为的威胁,但被害人在报案前并没有因被告人的威胁行为心理上产生恐惧而打算支付给被告人钱财。只是在报案后为了抓获被告人的需要主动提出给付5000元现金把该纠纷了结。况且8000元赃款事后有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回,并没有给社会、给他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状态,同时被害人对该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损失,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律师: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

殷建征

2013年月日

本案中,律师敲诈勒索未遂的辩护观点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辩护律师认为,认定本案构成敲诈勒索既遂对被告人有失公平,无形之中增加了被告人的罪刑。未遂的观点虽然暂时得不到大家的认可,我想随着各部门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该观点会逐渐被大家接受。对任何案件,律师要从事实和法律出发,从自己的观点和认识出发,提出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辩护意见,而不能屈从大众化的认识,虽然暂时得不到大家的认可,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对得起辩护律师的称谓。

该案最终处以8000元的罚金,同时处以有期徒刑11个月并宣告缓刑一年。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殷建征作为敲诈勒索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通过查阅、复印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首先,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但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形态,根据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分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要挟或恫吓等敲诈行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产的行为。被害人是基于行为人的要挟、威胁、恫吓等恶害手段,客观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在心理恐惧的情况下,为了保全其他的利益,而不情愿的交出金钱或财产。受害人交出财产的原因是思想受到恐吓、因恐惧而支付钱财而非出于其他的原因。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一系列行为表面看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形态,如有敲诈行为,有交付钱款的行为,有收到赃款的行为。但是,被害人交付钱款的心理状态并不是基于被害人受到被告人的恐吓,并且因受到被告人的恐吓而心理上产生了恐惧,进而因心理上产生恐惧而被迫交出8000元现金。被害人虽然交付了8000元现金,但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8000元现金时的心理状态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并不是基于被告人的恐吓而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产。所以被告人只是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但并没有因敲诈勒索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得到被害人交付的财产。故该案属于敲诈勒索未遂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真心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真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还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首先、被害人对该敲诈勒索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侦查卷(二)第43页及第44页被害人王根华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害人曾经不止一次要求与被告人见面,见面的目的就是“想沾点便宜”,并提出让被告人去宾馆开房供两人幽会。案发的当晚,是被害人主动要求与被告人见面,并在被告人租赁的房屋内对被告人实施不文明的行为,在被他人撞见后撒谎并寻找借口打算推卸责任。为事后被告人强烈要求与被害人见面扯清该事情埋下了隐患。致使引起了被告人多次发短信恐吓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二款“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其次、被告人恐吓被害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敲诈被害人钱财。在侦查卷中被告人不止一次的声明,威胁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逼迫被害人同被告人见个面说清该事情,双方再次见面的目的是让被害人陪个礼、道个歉,并不想加害被害人,也不想敲诈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在短信内容中也主动许诺保证被害人的安全,但被害人却迟迟不给被告人见面道歉,致使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威胁行为进一步加强,但威胁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敲诈钱财,而是为了赔礼道歉。

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被害人虽然受到了被告人敲诈行为的威胁,但被害人在报案前并没有因被告人的威胁行为心理上产生恐惧而打算支付给被告人钱财。只是在报案后为了抓获被告人的需要主动提出给付5000元现金把该纠纷了结。况且8000元赃款事后有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回,并没有给社会、给他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状态,同时被害人对该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损失,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律师: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

殷建征

2013年月日

本案中,律师敲诈勒索未遂的辩护观点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辩护律师认为,认定本案构成敲诈勒索既遂对被告人有失公平,无形之中增加了被告人的罪刑。未遂的观点虽然暂时得不到大家的认可,我想随着各部门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该观点会逐渐被大家接受。对任何案件,律师要从事实和法律出发,从自己的观点和认识出发,提出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辩护意见,而不能屈从大众化的认识,虽然暂时得不到大家的认可,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对得起辩护律师的称谓。

该案最终处以8000元的罚金,同时处以有期徒刑11个月并宣告缓刑一年。

殷建征律师,三级律师职称,担任宁阳县第九届、第十届政协常委、受聘为泰安仲裁委第四届、第五届仲裁员、宁阳县人民检察院选任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0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