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秀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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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专利商标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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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太原知识产权团队代理“天波杨府”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再获胜诉判决

发布者:阴秀王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8日|分类:知识产权 |484人看过


摘要

近日,北京大成(太原)知识产权专业组负责人阴秀王律师再次收获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出的行政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山西天波杨府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阴秀王律师提出的“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xxxx454号关于第xxxx383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山西天波杨府贸易有限公司(天波公司)一审胜诉。


正文

天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天波公司的申请商标与成都某公司已注册的第xxxx220号商标(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据此作出了商标驳回决定。之后,天波公司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作出了关于第xxxx383号“天波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该决定书以申请商标“天波府”与引证商标“天波杨府”在文字构成、整体称呼等方面相近从而构成近似标识,并且二者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为由驳回了申请人天波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天波公司委托阴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阴律师代理该案后,经过多次调查取证,整理分析,得出下列结论:

1、首先该案的争议点在于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色彩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形成的商标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的主体形状、色彩组合近似,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该侵权商标的商品为原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而本案件中申请商标“天波府”与引证商标“天波杨府”的商标内容不同,且根据《商标审查及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及示例,有理由证明该申请商标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所以不能认定为近似标识。

2、其次天波公司的商标作为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和社会荣誉的一个企业的标志,值得被保护。天波公司作为一个集包装设计、酒类产品开发及各大名酒销售为一体综合性营销机构,是汾酒集团授予的系列产品全国运营中心。其不断创新发展,坚持客户至上,用优良的产品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因此,这个商标已经不单是一个企业的符号,更是品质的象征,理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3、最后一点也是关键一点,引证商标已经满足了商标撤销的条件。据调查,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终于,在法院开庭之前,我们收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这使被告商评委所作出的复审驳回申请决定失去了法律依据,同时这也是本案能够胜诉的关键一步。

该案经过了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资料进行研究分析,并经开庭调查与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于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xxxx454号关于第xxxx383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至此,阴律师代理的天波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胜诉。

阴律师自执业以来,专注知识产权领域数年,代理的知识产权行政纠纷案件不计其数。在全国同类案件胜诉率偏低的形势下,阴律师所代理的此类案件的胜诉率也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当然,这归功于阴律师精湛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执业经验。因此,在专业领域方面维权,委托一位专业律师也是能成功打赢官司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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