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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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纠纷案(一)

发布者:王萌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3日 6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与崔某、林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13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

投资人:倪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

上诉人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林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程序规定;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3、沈阳医学院鉴定所鉴定有瑕疵应重新鉴定。

崔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五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72134.15元(医疗费431007.3元、护理费6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交通费2063元、误工费56592元、残疾赔偿金186756元,以上各项按过错参与度50%计算),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针对崔某的上诉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等已经证明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死者崔某残疾人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崔某针对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第一、四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没有依据。

林某、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16日,崔某因原发性右肾恶性肿瘤、多发性椎体骨转移、胸椎骨转移性癌症疼痛,到被申请人处进行疼痛治疗,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经检查确定实施“影像学引导经皮立体定向胸椎蛛网膜下腔酒精阻滞术”。术中崔某双下肢感觉逐渐缺失,运动不能,离院时,左腿有轻度自主活动,双侧踝关节腓肠肌疼痛刺激,出现双侧足踝规避反射,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理,并由120急救车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诊治,直至今日,崔某胸椎以下瘫痪,双下肢无法自主活动,感觉障碍,大小便失禁、卧床不起。林某、崔某认为:第一,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经营范围为普通外科专业《仅限开展普通外科一般简单处置,禁开展手术,其超出经营范围实施手术;第二,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在诊疗过程中并经详细检查和评估,并充分考虑患者身体状况,术中盲目推针,导致患者胸椎坏死,下肢瘫痪的损害后果;第三,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诊疗不规范,未记录并保存任何病历资料,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林某、崔某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赔偿手术费8000元,医疗费431007.3元,护理费6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63元,误工费56592元,残疾赔偿金174492元,鉴定费8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崔某因“原发性右恶性肿瘤,多发性锥体骨转移、胸椎骨转移性癌症疼痛”到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行“影像学引导经皮立体定向胸椎蛛网膜下腔酒精阻滞术”,术后自觉双下肢感觉缺失、运动不能。后崔某一直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因肾癌去世。2016年5月6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在对崔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崔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40-50%。崔某截瘫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患者方支出鉴定费8680元。

另查明,林某与崔某系夫妻关系,崔某系林某与崔某的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对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医学院在鉴定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鉴定程序的情况,同时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崔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由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崔某在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行“影像学引导经皮立体定向胸椎蛛网膜下腔酒精阻滞术”支出的8000元医疗费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应当退还,因崔某在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治疗之前及之后均因肾癌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林某、崔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崔某需额外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故一审法院对于林某、崔某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43100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崔某自身患有肾癌,一直住院治疗,故一审法院对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崔某的伤残等级及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6756元(31126元×20年×30%),故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应支付林某、崔某残疾赔偿金74702.4元(186756元×4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患者伤残等级及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属林某、崔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林某、原告崔某手术费8000元;二、被告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原告崔某残疾赔偿金74702.4元;三、被告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原告崔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原告崔某鉴定费8680元;五、驳回原告林某、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沈河某专科门诊部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残疾赔偿金为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毕业于哈尔滨医科大学,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实习,有丰富的临床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6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