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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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沈阳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萌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北京XX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员申请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服务费2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加利息合计20500元;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告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的房屋,因开发商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被告为合作关系,应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会员申请书、认购书、内部员工购房协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会员申请书约定:原告成为被告的会员,向被告交纳会员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在购房时享受专属会员购房2万抵3万的优惠权益,同时约定:经开发商审核通过符合退房要求的,在办理退房手续后,会员服务费将在申请人提交申请、回收收据后,30个工作日内给予退还。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开发商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并拖延施工,原告及其他业主预见到开发商无法正常在交房日期交房,到开发商处询问才得知:开发商销售的案涉房屋在实际建设过程中,与规划设计部门备案的图纸不一致,案涉房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更无法办理产权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故无法正常向原告交房及办理房证。经与开发商多次沟通协商,开发商认可因其自身过错导致无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与原告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审核原告的购房资料后办理退房退款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员申请书,成为被告的会员,双方己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提供原告在购房时享受2万抵3万元的优惠服务并确保上述合同目的全部实现。现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原告购房目的及享受优惠服务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作为开发商的合作单位,在促成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退还原告会员服务费,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拒绝退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会员申请书,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服务费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为,原告以会员申请书的优惠价格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会员优惠合同已终止。其后,XX公司(以下简称“XX大”)收购了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的粤泰城项目,并将该项目更名为“XX大·西江天悦”。出于重新包装高价出售的目的,开发商和原告在内的购房者相继达成新的回购协议,到此,原告与开发商之间形成了新的回购法律关系,并获巨额利润。因此,原告与XX大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几个月的时间通过这种自愿的方式就挣了至少双倍以上的房款,回过头来还找已经履行完优惠服务合同的被告退款,这样是没有道理的,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不存在退房问题。而原告以退房为由,要求答辩人退回会员服务费(以下简称“会费”)并支付对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会员优惠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请加入会员并缴纳会费,答辩人提供会员购房优惠权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会员优惠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享受会员购房“2万抵3万”的专属优惠,自愿申请成为会员,虽会费不计入购房款,但基于会员身份,原告购房总价款直接优惠3万元,故原告诉称的增加购房成本等与事实不符。二、会员申请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以会员优惠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后,会员优惠合同依法终止。现原告已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双方会员优惠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已终止的合同不在具备解除的法律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及退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会员申请书》第2、第3条之约定可知,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为,促成原告以“2万抵3万”的会员优惠认购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书”),签订认购书后即视为原告已享受全部会员权益,双方会员契约关系自动解除。原告加入会员后,相继与开发商签署了认购书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认购书注明优惠条件“团购2万抵3万”,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使用约定的会员权益签订了认购书,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关系自然解除,即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双方会员契约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对双方均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终止后要求答辩人返还会费,不具备法律基础。三、原告所谓“退房”,实质系XX大收购案涉粤泰城项目后所主导的商业回购行为,原告与开发商形成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受该法律关系约束XX大收购粤泰城项目后,逐步回购已售商品房,对项目整体规划更名为“XX大·西江天悦”,进而产生了包含本案在内的一系列开发商主动退房,并给予业主高额补偿的事实。答辩人认为,案涉购房合同的解除,并非《会员申请书》约定的“退房”。常规意义的退房,是指购房合同当事人依法或依约定解除购房合同,而案涉购房合同的解除则不然,首先,按照原告自认,相关解除协议的履行主体不是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原告与XX大;其次,除原购房款,XX大额外向原告支付了不低于双倍购房款的高额“补偿款”,超出了解除应有之义;第三,退房应是由个别业主,在发生法定或约定条件时作出退房申请,不可能存在全体都退房的情形,这恰恰说明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系列“退房”,是开发商面向已售商品房,整体、大规模的回购,故解除协议的实质并非解除合同,而是在XX大主导下的一次整体回购,系具有商业性质、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行为。原告在购得商品房后,再次将商品房转让给XX大,双方形成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和开发商的购房合同无关;而答辩人介入的是原告与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受原告与XX大之间的法律关系约束,故不应退费。四、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退房”的实质含义,原告所谓退房仍不符合约定退费条件。根据原告的自认,本案系开发商单方解除合同,并与原告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现原告在可以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的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以获得XX大和开发商支付的高额补偿,得到补偿后原告仍不满足,又向答辩人索要已履行完毕之合同项下的款项,答辩人作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不应退回会员服务费。且,假设原告所述属实,则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开发商违约,既然如此,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原告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会费,均因向违约方即开发商主张,而非向答辩人要求退款。正因为开发商已向原告支付高额补偿,原告不仅毫无损失,甚至获高额利益,所以其无法向开发商主张赔偿会员费。综上,答辩人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并依法终止后要求答辩人退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17日,原告为购买案外人沈阳XX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粤泰城一处房产与被告签订了《会员申请书》,并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的会员服务费,用以折抵购房款3万元。3月18日,与案外人沈阳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3月24日,原告又与案外人沈阳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8317元,2019年7月,因该地产项目被“XX大地产”整体收购,原告自愿与“XX大地产”达成了退房赔偿协议,退还原告房款78317元,并获得补偿款141922元,合计2202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案外人沈阳XX公司开发的房产自愿与被告签订了《会员申请书》,所交纳的2万元会员服务费用以折抵购房款3万元,该条款约定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与案外人沈阳XX公司的“会员服务”售房营销方式应视为一个整体,也正基于此,原告获得了认购资格,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了变化,原告因前合同整体行为而获得了所支付全部房款(含会员服务费2万元)二倍以上的赔偿,足以弥补其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毕业于哈尔滨医科大学,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实习,有丰富的临床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6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