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秀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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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周X等与阮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秀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8日 2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乐X、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9220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阮X、被告阮#赔偿原告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阮X驾鄂A×××××R号小型客车,与原告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XX和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周X受伤,双方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X负全部责任,原告XX、原告周X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XX县人民医院和XX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周X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20000元,护理期为伤后130日。被告阮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阮#,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X的损失有:医疗费107388.1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12542.4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10538.55元。原告XX的损失有:医疗费4012.82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75.36元,共计5143.18元。

被告阮#辩称:原告周X受伤后我垫付了17965.58元,为原告XX垫付了3992.82元,另外垫付了施救费2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对原告周X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XX伤情轻微,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护理费不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仅认可1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阮X未答辩。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2017年3月17日XX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异议认为,此票据中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2、XX号鉴定意见书。异议认为,此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且原告周X自身患有冠心病和高血压等疾病,此疾病在治疗中的费用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故申请对治疗费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性、关联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3、交通费票据金额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

被告XX公司对被告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其垫付的250元事故施救费的三张定额发票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认为,证据1因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2因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此证据予以采信。此外,被告XX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对原告周X的治疗费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性、关联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无明显不合理费用开支。证据3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金额实为900元,此票据来源合法,能真实反映出原告因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故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损失,因无票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施救费的三张定额发票虽然加盖有公章,但是上面载明的收款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且被告阮#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2017年3月17日14点20分,被告阮X驾驶车牌号鄂A×××××R号的小型客车,XX县××××道道天韵大酒店路段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XX相撞,致使原告XX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周X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X到XX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同年3月26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2038.18元,2017年3月26日转至XX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94422.57元。2017年8月4日,原告周X在XX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158.70元。原告XX在事故发生当日到XX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7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4012.82元。2018年8月4日,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X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X外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20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护理时间为13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阮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周X无责任。被告阮X驾驶的牌鄂A×××××R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阮#,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阮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阮X借用车辆。

被告XX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对原告周X的治疗费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性、关联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无明显不合理费用开支。

又查明,原告乐X与原告周X系夫妻关系,俩人常年居住生活××XX县城关镇。被告阮#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7965.58元给原告周X,垫付了3992.82元给原告XX。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阮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原告周X无责任。被告阮#在本案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阮X按照侵权责任比例赔偿。被告XX公司辩称不应赔偿原告XX护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XX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被告XX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XX在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其意见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所决定,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且非医保用药的作用仍是用于治疗患者伤情,故非医疗保险用药不应在医药费中扣除。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对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周X至定残之日已经年满六十八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按照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进行计算为十二年。

原告乐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012.82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护理费675.36元(7天×35214元/年),原告XX实际损失共计5248.18元,其诉请赔偿5143.18元,系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原告周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6619.4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8266.80元(12年×31889元/年×10%)、护理费12542.40元(130天×35214元/年)、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4588.65元。综上,原告XX、原告周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89731.8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852.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379.45元,由被告阮X赔偿1500元。被告阮#垫付的21958.40元由原告XX、原告周X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原告周XX88231.83元;

二、被告阮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原告周XX500元;

三、原告乐X、原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21958.40元给被告阮#;

四、驳回原告乐X、原告周X其他诉讼请求。

吴秀杰律师,湖北红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毕业,政府律师顾问团成员,曾长期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司法务部门工作,先后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黄冈
  • 执业单位: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11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