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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前归还的诈骗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吗?

发布者:悦瑞英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 |491人看过举报


者按案发前归还的诈骗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吗?这本来是个伪问题,既然犯罪已经既遂,何来扣除之说。未遂尚且处罚,既遂之后归还怎么就不处罚了呢?这个争议产出的源头竟然是最高法院的一个1991年的电话答复。本期摘编几篇文章。(悄悄法律人小编的意见和结论,见末尾)


壹、

如何理解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侯明辰    

来源:刑事问答


问:如何理解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这个答复将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是否违反了刑法犯罪既遂的法理?


答:


1.该电话答复真实有效,应当参照适用。


2.该电话答复确实与刑法理论不符,突破了犯罪既遂的法理,使得犯罪既遂后对财物的处理影响到犯罪数额的认定,也使得犯罪数额在犯罪既遂后到案发前(公安立案前)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3.类似的“扣除案发前归还的数额”的规定还有199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解释》第9条(虽已废止,但2011年诈骗司法解释没有相反规定)、2010年最高法《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解释》第5条第3款、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7条等等。


4.之所以最高司法机关作出这些违背法理的规定,原因在于这些规定根本不是用来解决法律问题的,而是用来解决证据问题的。


诈骗罪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对全部犯罪数额都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难,只能从其事后(既遂后)的客观行为反推其事前的主观故意,对于诈骗既遂后案发前归还的部分,认定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诈骗既遂后案发前还没有归还的部分,不管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导致没有归还,都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一刀切的方式简单粗暴,但利于犯罪嫌疑人更早地向被害人退还所骗财物,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和方便司法机关办案。

贰、案发前归还的诈骗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来源:《人民检察》,2019年第16期。

作者:杨柳(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对于已实施终了的诈骗案件,案发前归还的许骗款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司法办案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一、 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意见的历史沿革


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回复》(以下简称《电话回复》)认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数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但在处罚时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96年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011年4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1年解释》)未有类似规定,但第十一条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3年1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以下简称《废止决定》)规定,《96年解释》被废止,原因是依据已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由此可知,《废止决定》出台后,《96年解释》被明令废止,“案发前归还的部分予以扣除”已经没有司法解释的依据。因此,再以《电话答复》和《96年解释》去论证应当扣除案发前归还的诈骗款,显然无据可依。


二、 予以扣除与既遂后犯罪数额已固化存在矛盾之处


《11年解释》未再就“案发前归还的部分予以扣除”作出规定,并非是最高司法机关的遗漏,也非已经形成司法实践的统一认识,而是这一规定与犯罪既遂理论冲突,不具有当然性和合理性。


就诈骗犯罪而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被害人,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即成立诈骗犯罪既遂。


当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后,不论案发与否,均已具备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此时犯罪数额已经固化,既遂后不可能再逆转。如果将案发前归还的部分予以扣除,则意味着犯罪尚未实施终了,显然与诈骗已经得逞相矛盾。行为人案发前归还诈骗款,实质上是对非法占有财物的处分行为。


三、 予以扣除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精神


《11年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根据这两条规定,不能推导出“案发前归还的部分予以扣除”的结论。例如,甲诈骗丙10万元并实际占有控制,丙发现被骗后以不归还就报警进行追讨。甲无奈全额归还。如果认为案发前归还的部分可予以扣除,那么甲的诈骗数额为0,不构成犯罪。


同样,如果乙意图诈骗丙10万元,且已着手实施,由于丙及时识破而未得逞,《根据11年解释》,乙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应当定罪处罚。


甲、乙同样都是以诈骗丙10万元为目标,得逞后归还还不构成犯罪,未得逞反而要定罪处罚。不符合举轻以明重原则。因此,将案发前归还的部分予以扣除,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已实施终了的诈骗犯罪,或者虽是连续犯,但就每一起事实而言已实施终了的,案发前归还的诈骗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可结合行为人归还的动机、归还的时间、归还的数额、被害人是否谅解等因素,决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予以出罪处理。



叁、案发前归还的数额能否在诈骗数额中扣除


作者:邹利伟

来源:法律读库(有删节)

一、刑事司法与刑法理论的冲突

根据刑法既遂理论,犯罪人行为既遂后,就应全部认定犯罪数额,不因行为人事后的退赃、退赔行为影响数额的认定。

就诈骗罪而言,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犯罪行为就已经既遂。不管是否案发,此时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已齐备,自然应全额认定犯罪数额。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个问题,从1991年开始,差不多每隔十年就发一个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明确、重申这个观点——案发前退还的数额应予扣减。

? 一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其中规定关于申付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 二是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额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  三是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上述三个规定造成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巨大冲突。

二、最高院关于数额扣减规定带来的罪与非罪难题

图片

2020年《检察日报》又发了一篇文章《案发前退款不宜一律在诈骗数额中扣除》,认为不是一律扣除,而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作为是否扣除的标准。

三、如何正确理解最高院关于数额扣减的规定

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上述三个规定,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在具体案件中应否在诈骗数额中扣减,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 (一)应从诈骗犯罪系对整体财产的侵害及其保护的是财产动态安全的本质出发,认定犯罪数额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重大不同点在于,诈骗罪是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交往过程中,在行为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下发生的犯罪;而盗窃罪是被害人不知情、没有介入被害人的意志与行为情形下,行为人单方破坏被害人的占有关系并建立自己对财物的占有。

这种区别就影响到了二者在犯罪数额认定上的不同,由于盗窃罪不介入被害人的意志与行为,行为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就是犯罪数额,即使行为人在盗窃现场留下等额的货币,犯罪数额仍然是被盗的数额。

诈骗罪则不然,由于是双方相互作用下发生的法益侵害,不仅应当考虑因错误交付丧失的财产,还要考虑被害人从行为人处获得的财产,即在整体上考虑被害人财产是否有所减损,通过加减、损益相抵的方式计算出净值。

最高院在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与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具体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这里的“实际”骗取实际上指的就是通过加减、损益相抵的方式计算出被害人前后的财产变化,进而认定犯罪数额。原来,我们经常听到说犯罪成本不予扣减,以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方式去认定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就是没有搞清楚诈骗罪的这个原理。

行为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的过程,常常不是一次性或者短暂的过程,有可能是较长一段时间内的动态过程。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动态的财产安全。

刘为波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写到,“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角度来认定诈骗数额。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的规模或者非法集资的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适当予以考虑,但是,‘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据此,集资诈骗犯罪当中已返还部分不应计人诈骗数额。”

集资诈骗就是典型的长期的行为人与被害人相互发生作用的过程,资金借了又还、还了又借,利益收了又追加,时间可能长达数年。在这个动态的过程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得以实现,因而犯罪数额的认定要看这个动态交往过程完成后非法占有目的实现了多少,而不是非法占有目的有没有的问题。

简而言之,如果双方的动态交往过程没有结束,行为人归还的数额就都属于被害人与行为人动态交往过程中损益计算中被害人财产增加的数额,按照整体财产犯罪的原理,应予扣减。反之,如果动态交往过程结束后,行为人归还的数额就属于退赔、退赔行为,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 (二)在具体认定中,应以“了结”原则作为犯罪数额固化的标准

按照刑法既遂理论,犯罪既遂后就不可能再逆转,犯罪数额已经固化。但诈骗罪是行为人、被害人相互交往过程中发生的犯罪,其数额的固化标准就不是被害人处分财产损失的数额,而是动态交往过程结束后被害人的财产损益。

因而,对于诈骗罪而言,犯罪数额固化的时间点就是双方的交往过程是否结束,具体来说,应当以“了结”原则作为犯罪数额固化的标准。

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害人与行为人常常互负义务,如借款诈骗,被害人之所以同意借款固然是行为人欺骗的结果,但在这个骗局中,被害人仍然可以基于“借款合同”主张还本付息,行为人为了保持这个骗局不被发现或者为了继续骗得更多财物,抑或者不希望案发,会向被害人归还部分本金、支付利息。

由于被害人仍可持续地向行为人主张权利、要求还本付息,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还本付息义务就没有了结。

又比如经济合同中,被害人发货固然是行为人欺骗行为的结果,但被害人仍可向行为人主张支付货款,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就没有了结。

而在这个过程中,从外在的旁观者看来,就无法区分是正常的履行合同行为还是诈骗犯罪既遂后的退赃行为。

行为人诈骗行为导致双方形成了表面公平合理的协议,而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协议的合理可能,抑或没有履行义务的打算,或者只愿意履行部分义务,意图非法占有对方全部或部分财产。

对于这种情形,由于被害人尚可以通过协议本身向对方主张权利,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义务没有了结,在案发前归还的款项均可以认为双方的交往过程没有结束,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实现了多少就认定其实际骗取了多少,故以案发作为犯罪数额固化的标尺。

申付强案的电话答复针对的是买卖合同诈骗,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针对的是金融诈骗犯罪,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集资诈骗。

上述三个规定针对的情形,被害人都可以依照诈骗形成的法律关系向行为人主张权利,均属于行为人对于被害人义务尚未“了结”的情形。

反之,如果由于被害人的欺骗行为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的法律关系,或者行为人冒充他人,被害人在发现骗局前无法以诈骗形成的法律关系向被害人主张权利,就应当认为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义务已经“了结”。

如行为人以假币冒充真币,谎称被害人家属出车祸急需医药费,或者不具备拆迁资格的行为人伪造材料骗取拆迁补偿,又或者伪造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在被害人发现骗局前,根本不可能向被害人主张权利。对于这类案件,即使案发前行为人归还了款项,对于犯罪数额也不应扣减。

简而言之,案发前归还的数额能否在诈骗数额中扣除,应以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义务是否了结作为标准。如果尚未了结,被害人可依据诈骗形成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以案发作为诈骗数额固化的标准;反之,如果已经了结,被害人不可能依据诈骗形成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则以被害人处分财产作为诈骗数额固化的标准。

【悄悄法律人小编的意见】只能在借款型诈骗(包括集资诈骗罪,该罪本质上属于借款型诈骗)中适用这个电话答复。因为借款诈骗中的部分数额如果在案发前归还的,属于没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来就不成立诈骗罪,因此可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他类型的诈骗犯罪不能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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